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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3003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达市。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坤,男,住安达市。被告:李春梅,女,住安达市。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春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875.00元;2.判令李春梅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李春梅用位于住宅楼抵押在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7.5‰,借款到期日2017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李春梅未能给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春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875.00元。李春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春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李春梅在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5‰,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李春梅未能偿还借款,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春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875.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春梅应否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梅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春梅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7.5‰,符合法律规定,李春梅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梅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11,875.00元,合计111,875.00元;二、李春梅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00元,由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