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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五一与司金苟、高光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五一,司金苟,高光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669号原告:吴五一,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金苟,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光伟,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商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吴五一与被告司金苟、高光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宏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五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司金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五一诉称:被告司金苟雇请原告为被告高光伟建房做工。2016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原告就受伤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4699.31元(医疗费150元,误工费207天×140.82元/天=29149.74元,护理费75天×121.52元/天=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伤残费29156元/年×20年×30%=1749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4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女儿2002年8月13日生)19606元/年×4年×30%=23527.2元、被扶养人抚养费(老婆许卓琴)10287元/年×20年×30%=61722元,合计324699.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司金苟辩称:对原告为被告建房及其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前中午饮酒,应依法减轻被告责任;第二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方应承担60%的责任,第一、二被告应各承担20%责任。另外,原告的误工费天数只能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原告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赔偿标准明显过高。被告高光伟辩称:对原告的受伤只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余同意被告司金苟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司金苟系无资质瓦工,在农村从事建筑业数年。2017年1月2日,被告高光伟与被告司金苟订立《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12月29日,被告司金苟聘请原告等人为被告高光伟建房。当日中午,原告等人在被告司金苟家吃午饭时(当时,被告司金苟不在家),原告等三人擅自凑钱购买”老村长”白酒一瓶,共饮酒其中7两。下午3时许,原告在浇筑第三根水泥柱(约1米高),当原告向上攀爬时,不慎滑倒,跌落地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胰腺的疾病(胰尾挫伤);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侧胫后静脉);腰椎骨折(L1腰椎横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29171.60元(含被告司金苟已付医疗费29021.6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予患者对症支持治疗;3、建议一周后来院复查血常规、生化、下肢静脉彩超及胸部CT等检查;4、下周2我院专家门诊朱正才副主任医师复诊。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五一创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司金苟支付原告医疗费29021.6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000元(4000元÷2人)、交通费800元,合计34621.60元。另查明,原告之妻许卓琴系视力贰级残疾,原告有一女吴星月(2002年8月生)。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人丁某、唐某调查笔录、望江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用发票等住院材料、华阳镇司阁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书、残疾证、证人许某、张某当庭证言。由被告递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调查笔录六份(证人陈某、唐某、钱某、丁某、刘某、倪某证言及证人唐某、刘某当庭证言)、视听资料(手机电话录音)、收条两份、证明三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方调查表等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司金苟在明知自己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揽被告高光伟房屋建筑工程。原告在为被告司金苟提供劳务过程中,施工场地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以致原告受伤,被告司金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光伟明知被告司金苟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司金苟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尤其是原告明知中餐饮酒后,下午仍参与施工,且原告浇筑的水泥柱高度仅1米,未到达2米,不属于高处作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和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称为高处作业),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能够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计算。”而本案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称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均应适当降低。原告的误工费天数只能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原告之妻系贰级视力残疾,未经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其程度,故对其主张的扶养费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29171.60元,误工费28586.46元(203天×140.82元/天),护理费9114元(75天×121.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0320元(1172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6.30元(19606元/年×3.5年×30%),合计17837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五一用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8378.36元,被告司金苟赔偿其50%,即89189.18元,除已付34621.60元,尚欠54567.58元;被告高光伟赔偿其10%,即17837.8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五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85元,原告吴五一负担1230元,被告司金苟负担1545元,被告高光伟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宏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