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振峰与马银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峰,马银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5169号原告:马振峰,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雷,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银龙,男,汉族,1953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文盲,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马振峰诉被告马银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汉雷、被告马银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银龙赔偿给马振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马银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近期因宅基地产生纠纷,时常争吵。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再次因宅基地纠纷争吵,随后发生厮打。马振峰报警后,涡阳县公安局陈大派出所到场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后,马振峰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马银龙未就马振峰之伤作出任何经济赔偿。为此马振峰起诉到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马银龙辩称,马振峰所言均是捏造,马银龙不应赔偿马振峰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马振峰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马振峰提供的涡阳县公安局陈大派出所作出的涡公(陈大)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叙述马振峰和马银龙发生争执的过程,马振峰在此争执的过程中致伤,因该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马振峰提供的涡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涡阳县人民医院收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情况以及治疗伤情总计花费医疗费用245元的事实。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反映马振峰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10时许,在涡阳县××于楼行政村前××自然村西头,马银龙与马振峰因盖房子问题发生争执,马银龙对马振峰进行殴打。涡阳县公安局陈大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银龙予以罚款五百元整。发生争执后马振峰在涡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24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振峰因此次受伤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2、马银龙是否应该对马振峰因受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1、关于马振峰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马振峰因伤在涡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总计245元,马振峰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医疗费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其误工期、营养期的计算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马银龙是否应该对马振峰因受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银龙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殴打马振峰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马振峰受伤的后果,但是马银龙仍然实施该行为,马银龙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振峰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马银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马振峰医疗费245元;二、驳回马振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马银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