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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6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锐满、杨胜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锐满,杨胜娥,姚罗兴,龚文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锐满,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娥,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水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罗兴,女,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文鑫,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峰,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锐满、杨胜娥、姚罗兴因与被上诉人龚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锐满、杨胜娥、姚罗兴上诉请求:1、改判陈锐满、杨胜娥、姚罗兴不用承担还款义务及连带责任,驳回龚文鑫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龚文鑫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70万元的借贷事实不存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据都是在龚文鑫的欺骗下完成的。2014年8月,龚文鑫与杨胜娥合作加工服装,由龚文鑫负责客户、订单、资金等,杨胜娥负责提供厂房设备、购买原材料、加工服装等,利润双方平分,陈锐满挂名法定代表人但不负责经营。龚文鑫提出为了确保账户安全,需要杨胜娥提供7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欺骗龚文鑫与陈锐满、姚罗兴签下了70万元虚假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收据。合作过程中,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龚文鑫分六次共转账32万元给杨胜娥,杨胜娥用其购买原材料及服装加工,并通过银行转账121726元给龚文鑫。另,38万元现金支付、借款合同未到期就还款均不合常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虚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龚文鑫辩称,陈锐满、杨胜娥、姚罗兴上诉所称事实没有依据,而且所陈述的理由与正常人做法不一致。假设双方是合作关系,应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承担义务和分成等,而非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是成年人,作为生意场上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分得清借款及合伙的意思,且双方也是一起到政府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因此本案是借款纠纷,陈锐满、杨胜娥、姚罗兴存在借款事实,应履行还款义务。龚文鑫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锐满、杨胜娥、姚罗兴向龚文鑫偿还借款5986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陈锐满、杨胜娥、姚罗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文鑫与陈锐满、杨胜娥为朋友关系,陈锐满与杨胜娥是夫妻关系。陈锐满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龚文鑫借款,龚文鑫与陈锐满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陈锐满向龚文鑫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龚文鑫与陈锐满、姚罗兴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陈锐满、姚罗兴提供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龙溪首约45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龚文鑫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85009066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龚文鑫,他项权利范围为113.5408平方米,债权数额为7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根据陈锐满的要求,龚文鑫将借款转账至杨胜娥的银行账户,分别为:2014年9月1日转账40000元、9月2日转账50000元、9月5日转账50000元、9月7日转账100000元、9月16日转账10000元、9月19日转账70000元,共320000元。龚文鑫自述于2014年9月23日交付现金380000元给陈锐满。2014年9月23日陈锐满出具签名和捺指印的《收据》给龚文鑫收执,《收据》内容:今收到龚文鑫转帐(现金加转帐)700000元。借款后,陈锐满通过杨胜娥的银行账户偿还借款给龚文鑫,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9009元、11月25日偿还20420元、11月27日偿还15131元、12月8日偿还5870元、2015年2月3日偿还4000元、2月9日偿还3000元、5月24日偿还5000元、8月19日偿还10000元、8月27日偿还20000元、11月1日偿还2000元、11月17日偿还2000元、12月23日偿还1000元、12月30日偿还1396元、2016年1月3日偿还1500元、1月9日偿还20000元、1月17日偿还1000元、2月26日偿还400元,共偿还121726元给龚文鑫。龚文鑫称陈锐满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的2042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属偿还其他借款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款合同》、《收据》载明陈锐满向龚文鑫借到700000元,在陈锐满、杨胜娥、姚罗兴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龚文鑫起诉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陈锐满向龚文鑫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龚文鑫称陈锐满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的2042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属偿还其他借款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2042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扣除陈锐满已偿还的121726元,陈锐满应偿还578274元给龚文鑫。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合同》及《收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龚文鑫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属于陈锐满与杨胜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杨胜娥应对陈锐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罗兴提供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龙溪首约45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700000元,故姚罗兴应在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龙溪首约45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陈锐满的上述债务承担700000元的偿还责任,姚罗兴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陈锐满、杨胜娥追偿。陈锐满、杨胜娥、姚罗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锐满、杨胜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782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以所欠借款数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龚文鑫。二、姚罗兴在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龙溪首约45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陈锐满的上述债务(以7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罗兴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陈锐满、杨胜娥追偿。三、驳回龚文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2元,由陈锐满、杨胜娥、姚罗兴负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文鑫向陈锐满主张700000万元债权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计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龚文鑫主张杨胜娥与陈锐满系夫妻关系,要求两人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因上述债务属于陈锐满与杨胜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故杨胜娥应对陈锐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因姚罗兴以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龙溪首约45号房屋为陈锐满的上述700000元债务作抵押,并与龚文鑫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故姚罗兴应在上述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陈锐满的700000元债务向龚文鑫承担偿还责任,姚罗兴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锐满、杨胜娥追偿。至于三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据》均为受龚文鑫欺骗而签订,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也未提供合作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2元,由上诉人陈锐满、杨胜娥、姚罗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肖晓丽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杨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