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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房大鹏与刘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大鹏,刘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1210号原告:房大鹏,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刘京华,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红(刘京华之母),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房大鹏与被告刘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大鹏、被告刘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房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京华返还房大鹏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前双方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京华答辩称: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房大鹏,2016年1月8日我向房大鹏借款四万元,收到房大鹏转账交付的四万元后就按照其要求,取出八千元现金交给房大鹏,作为当月利息,还支付了一千元下户费。2016年某一天,我向跟房大鹏在一起的张乐转账还了一千元,还另给张乐现金二百多元。现在我只同意返还借款本金三万一千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刘京华向房大鹏借款四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大鹏出借给刘京华四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刘京华出具的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产生同等效力。刘京华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房大鹏支付利息。房大鹏与刘京华均在合同底部签名并捺印。2016年1月8日,刘京华为房大鹏出具了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附件的借据一份,载明:“今有房大鹏借给刘京华人民币四万元整,全部款项于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有延误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刘京华在借据底部签名捺印。2016年1月8日,刘京华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到房大鹏借款四万元。房大鹏当庭陈述称,其通过转账向刘京华支付了四万元借款,至今没有收到还款,亦未收取过利息及下户费。刘京华当庭陈述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金额和借款期限是其本人亲笔书写,指印是其所捺,但利息一栏是房大鹏后补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房大鹏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大鹏与刘京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房大鹏起诉要求刘京华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京华提出的原告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且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京华返还原告房大鹏借款四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刘京华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刘京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学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