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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辛达才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达才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达才(绰号:“二德龙”),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达才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达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至8日,被告人辛达才以营利为目的,在射阳县四明镇维新村窑厂北侧射阳河韩保华所有的船上,召集席某、韩某、左某等人聚众赌博2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人民币200000余元,非法获利75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及指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辛达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辛达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至8日,被告人辛达才以营利为目的,在射阳县四明镇维新村窑厂北侧射阳河韩保华所有的船上,召集席某、韩某、左某等人聚众赌博2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人民币200000余元,非法获利7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辛达才在射阳县四明镇维新村窑厂北侧射阳河韩保华所有的船上,组织席某、韩某、左某等人,以麻将牌“斗牛”的方式赌博,现场赌资达100000余元,抽头获利5000余元;2.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辛达才在射阳县四明镇维新村窑厂北侧射阳河韩保华所有的船上,组织席某、韩某、左某等人,以麻将牌“斗牛”的方式赌博,现场赌资达100000余元,抽头获利2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辛达才退出赃款2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本案的发破案及归案经过。(2)刑事判决书,证实辛达才曾因违法行为被刑事处罚的事实。2.证人席某、韩某、左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本案所涉时间、地点,参与赌博的事实;3.被告人辛达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召集他人参与赌博,其从中抽头获利的事实;4.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辛达才指认赌博地点,参赌人员与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辛达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达才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达才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达才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本案被告人辛达才已退出的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辛达才未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京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