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左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2年12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安化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期限届满,于同年7月19日对其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4月1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左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左某某被新化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湘0923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湘09终1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湘0923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日,为改善行业恶性竞争情况,在“隆华”号、“雪峰”号、“顺达”号、“顺风”号四艘车渡船未取得任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左某某召集该四船股东协商达成联营协议,由被告人左某某和段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总调度,被告人左某某管理日常经营及财务。2012年12月9日经段某某通知。夏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驾驶“顺风”号在烟溪十八度码头搭载四台货车经资江水域前往平口镇。该船行至平口镇安平村河段时,由于代班驾驶员刘某某(无驾驶资质)操作不当,致使船体发生倾斜,导致该车渡船所搭载的四台货车均滑落掉入水中,车上十人落水,其中九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388万余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负责车渡船联营体经营管理、调度及会计期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经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放任无驾驶资质的船员刘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联营体所属船舶“顺风号”进行非法运输活动,导致该船于2012年12月9日在运输途中发生致九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388万余元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辩称,1、车渡船联营体于2012年12月4日已经解散,联营体的账目也只记到该日止,车渡船联营体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刘某某开顺风号,其没有权利干涉,因为所有船的安全是各负其责的。2、本人没有经济权,不是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3、安化县“12.9”较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中没有要求我承担责任,因此,本人是无罪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为改善行业恶性竞争情况,“顺风”号平板车渡船的股东夏某1(另案处理)、夏某某(已判刑)与“隆华”号、“雪峰”号、“顺达”号、四艘平板车渡船的股东,在被告人左某某的召集、倡议下,于2012年3月3日开始,协商达成联营协议,由被告人左某某和段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总调度,被告人左某某还负责管理日常经营及财务会计。2012年12月9日凌晨1时30分,经段某某调度通知,“顺风”号由夏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驾驶,从烟溪十八度码头搭载四台货车,经资江水域前往本县平口镇。当该船行驶至平口镇安平村河段时,由于代班驾驶员刘某某(无驾驶资质)操作不当,致使船体发生倾斜,导致该车渡船所搭载的四台货车均滑落,掉入资江河中,车上十人落水,其中九人死亡。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88万余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左某某的身份情况。3、一审、二审对同案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的二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已被判刑。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安化县“12、9”较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本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湖南省汽渡安全业务培训报名表。证实部分驾驶员有资格证书,部分驾驶员没有资格证书。6、受损车辆的信息、受害人的身份情况、车辆装货情况、赔偿情况。证实在“12、9”事故中,人员伤亡、车辆损失、货运损失情况。该事故的损失均由地方政府垫付。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纳税手册、船舶修造管理协议。证实渠江船厂的资质情况。8、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决定书。证实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船只进行了行政处罚。9、账本、财务资料。证实2012年3月到9月顺风号、顺达号、隆华号、雪峰号四只船开始联营后的收支账目。二、证人证言1、夏某1(顺风号股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日顺风号、顺达号、隆华号、雪峰号四只船开始联营,联营的目的是统一物价、统一调度、统一支出、风险共担,所获利润按各艘船的作价和股东的股份来分配。段某某(隆华号股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顺风号、顺达号、隆华号、雪峰号四只船开始联营后,联系业务调度一般以左某某为主,有时候四个船主及股东都电话联系业务,2012年12月9日事故发生时,顺风号上的两台新化车是其电话联系的。2012年3月顺风号、顺达号、隆华号、雪峰号四只船开始联营后,直到2012年12月9日事故发生都是联营的,2012年12月1日至8日的帐都是我们从看守所出来后再分的。3、夏某2(顺风号股东)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没有参与经营。2012年3月顺风号、顺达号、隆华号、雪峰号四只船开始联营后,直到事故发生的当天,没有其他股东或者其他三艘船的股东说过不联营。4、伍某某(顺风号股东)的证言:证实其本人在顺风号上只打杂,没有开船。2012年3月顺风号、顺达号、隆华号、雪峰号四只船开始联营后,风险是共同承担的。5、李某(雪峰号股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顺风号、顺达号、隆华号、雪峰号四只船开始联营后,左某某负责总账、业务联系,船只调度主要是段某某负责。2012年12月3日其接过左某某打的电话,说顺风号因人员问题开不动了,散伙算了。就散伙的事其不知道是否开过会、碰个头,其本人没有参加碰头、开会的。6、刘某1(雪峰号、顺达号股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顺风号、顺达号、隆华号、雪峰号四只船开始联营后,左某某负责平口车、船的调度,负责每天开票及四艘船的总账。7、段某1,曾用名段某2,又名段某3(系隆华号股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顺风号、顺达号、隆华号、雪峰号四只船开始联营后,左某某负责四艘船的调度、记账。8、伍某1(顺达号股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顺风号、顺达号、隆华号、雪峰号四只船开始联营后,左某某负责四艘船的总账,段某某负责调度,2012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后就停止了联营,之前,在2012年12月3日或4日,左某某与夏某1发生矛盾后讲过散后算了,也打电话给刘宝松讲了,四艘船为主的没有开会讲此事。刘某2(安化县海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9日事故发生时,顺风号上的夏某某有四类船长驾驶证,刘某某没有驾驶证。2010年、2011年、2012年海事处对顺风号、顺达号、隆华号、雪峰号四艘船均下发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航并处罚款。10、同案犯夏某某的供述,2012年3月3日上午,四条船的主要股东在顺风号船上开了会,商议了四条船在联营中的股份分配以及人员分工等。顺风号拖船就我和夏某1两个股东。2012年12月8日晚上,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等下有几辆车,要我装了走。我就去码头,看到有四辆货车,就安排上了船。首先由我开船,当船开到古楼乡的建新村地段时,我将船交给刘某某开,当刘某某开到平口镇安平村时,我觉得船速过快,船有点倾斜。我喊刘某某快点减速,刘某某马上松了油门,往左边打了下舵,我在驾驶室看到四台车依次滑落水中。11、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四条船联营开过会,我没有参加会议,开始联营半个月后,左某某在平口码头找到我,将协议给我看了,协议上写明了四条船,每条船安排三个人,左某某负责业务,船只调度,财务,我在协议上签了字。签字后,协议被左某某拿走了。实际操作中,负责调度船只业务的是左某某,段某某。2012年12月7日,段某某等人驾驶隆华号从十八渡出发,在出发前,段某某对我和夏某某讲:“我先走了,你们搭着后面的车来。”到了晚上7点多钟,我看到有三辆车到了码头,到了晚上十点左右,第四辆车来了。首先是夏某某驾驶,行驶6、7公里后,就由我驾驶,在快到安平村的时候,夏某某叫我减速,说船只右偏了,我马上减速,减速后船就往左侧翻。这时船上的四台车全部掉入资江里。三、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四艘平板船是2012年3月3日开始联营的,联营签了协议的,目的是防止超载,恶性竞争。我在顺达船上有4万元股份,我负责财会管理四艘船的总账。我的账本只记得12月4日。我提出过要散伙,但没有开会商议。四、鉴定意见。证实鉴定机构对已死亡的人员依法进行了鉴定。五、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执法机关依法对事发现场、相关场地进行了搜查、勘验。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负责车渡船联营体经营管理、调度及会计期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经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放任无驾驶资质的船员刘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联营体所属船舶“顺风号”进行非法运输活动,发生重大事故,致九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388万余元,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左某某作为联营体的组织者、管理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辩称,其车渡船联营体于2012年12月4日已经解散,联营体的账目也只记到该日止,车渡船联营体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左某某个人认为,其车渡船联营体于2012年12月4日已经解散,是被告人左某某个人的说法,本案“顺风号”发生事故当天的调度是隆华号股东段某某,说明车渡船联营体并未解散,且所有股东没有协商过散伙事宜,没有对联营账目清算,也没有签订过散伙协议。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左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克 强人民陪审员 蒋韶波人民陪审员肖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