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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晓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屯,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荆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荆门市。2017年2月23日被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抓获,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鄂0802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晓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晓屯和蒋某因前几天产生的矛盾,电话约定在荆门市东宝区北门路附近见面,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王晓屯持事先准备的弯镰在北门桥头将蒋某头部、胸部、腹部砍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晓屯现场指认照片,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晓屯的户籍证明,青田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董某、王某1、王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晓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晓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王晓屯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晓屯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王晓屯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晓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依法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晓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加友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