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贺开富与胡欢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开富,刘露,胡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737号原告:贺开富,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露,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胡欢,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贺开富与被告刘露、胡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露、胡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开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4日,二被告累计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审理中,原告称是借的现金给二被告。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刘露、胡欢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4日,二被告累计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借到贺开富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每月利息7500元。借款人:胡欢、刘露2013.10.14。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提起民事诉讼,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露、胡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开富借1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露、胡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3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吴存友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