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执恢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鹤山市桃源镇联兴塑料厂与鹤山市雅瑶镇顺发塑料厂、胡柏垣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桃源镇联兴塑料厂,鹤山市雅瑶镇顺发塑料厂,胡柏垣,何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恢98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桃源镇联兴塑料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负责人:区福荣。委托代理人:区广荣,该塑料厂员工。被执行人:鹤山市雅瑶镇顺发塑料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鹤山市。经营者:胡柏垣,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胡柏垣,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何丽平,住广东省鹤山市。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桃源镇联兴塑料厂与被执行人鹤山市雅瑶镇顺发塑料厂、胡柏垣、何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鹤山市雅瑶镇顺发塑料厂、胡柏垣、何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桃源镇联兴塑料厂支付货款50857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与本院(2017)粤0784执543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鹤山市雅瑶镇信兴塑料厂于2017年6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及分配协议,本案申请执行人收取了执行案款93927.71元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了部分案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784执恢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蔡镇海执行员 麦国星执行员 吕成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志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