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侯献生与丹东市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献生,丹东市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献生,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献生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献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丹东市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献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兴民一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侯献生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而侯献生选择的是产权调换,且以600元/平方米与利峰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此扩大面积产权应归侯献生所有;二、根据市建委的动迁公告规定,扩大面积的产权也应归侯献生所有。市建委于2002年11月14日公布公告规定:“产权调换集资标准:基本造价600元/平方米;综合造价900元/平方米。”,这是两个不同产权调换的集资标准,根据公告规定,只有在增加居室的情况下才按900元/平方米缴纳扩大面积款,侯献生回迁房屋并未要求增居室,所以双方当事人按600元/平方米的价格签订协议,故侯献生已获得扩大面积产权的唯一合法的文书凭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利峰公司已经将回迁证明和进户钥匙交付给侯献生,这就是实现了财产的交付使用和财产权的转移;四、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扩大面积产权已经归属侯献生。因产权是《拆迁安置协议书》不可缺少的内容,所以没有必要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而且丹政发【1991】78号文件已是废止的行政文件,对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600元/平方米的标准作为扩大面积缴费标准,侯献生已经交纳完扩大面积款,所以利峰公司应当承担协助侯献生办理产权的附随义务。利峰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侯献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丹东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约定:1、甲方拆迁乙方坐落在六道东15组17号房屋,建筑面积56.4平方米,拟安置叁居室,建筑面积68平方米;2、乙方扩大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造价600元,由乙方筹措缴纳……。2003年8月13日,丹东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丹东市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回迁安置至河畔花园小区8号楼3单元2613号,原告扩大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0元已向被告交纳。因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扩大面积部分每平方米补交3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丹东市人民政府丹政发【1991】78号文件第十七条:(一)……回迁安置住房的户型与原住房户型相同,其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房屋基本工程造价计算……,(六)具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动迁人,如要求动迁安置后取得全部产权的,可采取产权调换的形式予以安置,安置新房扩大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计算。……因扩大面积所增加的一切费用,由被动迁人自行负担……;丹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02】第21号公告中产权调换集资标准:基本造价600元/平方米,综合造价900元/平方米;丹东市人民政府(2007)25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丹东市人民政府丹政发【1991】78号文件于2007年1月1日废止。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与丹东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效力,被告也认可有效,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每平方米造价600元的收费标准,并非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即丹东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定价权,原告也无要求降低的权利,主要依据为丹东市人民政府丹政发【1991】78号文件和丹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02】第21号公告。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办理产权的相关条款,而丹东市人民政府丹政发【1991】78号文件将回迁安置和取得全部产权分别规定于不同条款,可见回迁安置和取得全部产权含义并不是完全相同,故协议书中“2、乙方扩大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造价600元,由乙方筹措缴纳……”,不能视为丹东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900元每平方米的主张,而主动适用600元的标准并已依据该标准作出办理产权手续的承诺,现被告要求原告对扩大面积部分每平方米补交300元,即按综合造价90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在现有条件下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也无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02年11月30日原告侯献生与丹东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侯献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侯献生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协议的效力及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补交了面积差价款并交付了被拆迁房屋,回迁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被上诉人要求其按照丹东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每平方米综合造价900元的标准,每平方米补交300元差价方可为其办理手续。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扩大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造价600元,由乙方筹措缴纳”,根据上述约定,该协议已就如何交纳面积差价款作了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交纳额外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性质来看,双方签订的是拆迁协议,依照我国此行业的交易习惯及人们对拆迁事宜的认识惯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且被拆迁人履行了协议内容,被拆迁人即对回迁安置房屋获得全部产权,并不存在回迁安置与房屋产权分别确认的问题,无论是原来面积还是新增面积,产权均应由被拆迁人所享有;我国合同法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故拆迁人协助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是拆迁合同的应有之意,亦是合同附随义务。第三,从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上看,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丹东市人民政府丹政发[1991]78号文件及丹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02]第21号公告均属于地方政府指导性文件,而双方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就拆迁事宜及回迁安置等重新做了约定,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综上所述,侯献生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丹东市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侯献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丹东市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立新审判员 姜艳艳审判员 康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大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