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7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建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怀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怀(曾用名高小转),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镇康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洋,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仁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怀及其辩护人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2时许,宜昌和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济公司”)会计吴某在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银杏沱滚装码头上班期间,在号码为155787297的“和济高层工作管理”QQ群里接到名为该公司总经理“傅某”的指令,要求吴某向客户李丁的62×××73账户支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吴某立即通过网上银行从公司82×××14账户向李丁的账户汇款50万元。当日15时许,“傅某”再次在QQ群安排吴某向李丁的账户汇款150万元。吴某执行该指令向李丁的账户汇款150万元后感觉不妥,经过向傅某核实,确认被诈骗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立即冻结了该150万元,返还给和济公司。李丁的账户在收到和济公司第一笔50万元款项后,迅速分解转入杨某、怀某、蒋某的账户,之后又层层分解转账至数十个账户。其中李丁的上述账户向蒋某的62×××71账户转账174697元,之后蒋某的该账户又立即转账176000元至黄某的62×××75账户。当日15时许至17时许,被告人高建怀在缅甸老街其堂姐高某(另案处理)开办的“金海邮政”钱庄通过网上银行将黄某上述账户内的款项转入了25个分布于全国各地的不同账户。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高建怀回国后在云南省云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建怀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高建怀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而触犯了法律,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冯洋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高建怀主观上有犯罪故意,理由主要是被告人高建怀在“金海邮政”工作近两年,每天的工作就是收取客户现金,然后根据客户要求将银行账户上的资金转至客户指定账户,涉案款项所涉及的账户由被告人高建怀的堂姐高某提供,被告人高建怀长期通过该账户给客户转账,本案所涉及的176000元赃款与被告人高建怀两年间经手的其他合法款项并无区别,其未收到高某特殊指令,亦未就涉案款项做任何特殊安排,被告人高建怀在“金海邮政”工作期间,留存的联系方式是其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给客户开具的收据也是使用的真实姓名,亦未做任何回避或隐瞒,被告人高建怀的工资为固定工资,亦未因涉案款项获得额外收益,另外,被告人高建怀从事的工作不违反当地的法律法规。综上,可见被告人高建怀主观上并不知道也无法预见到其经手的该款项可能是犯罪所得,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转移了涉案赃款。若被告人高建怀被认定罪名成立,关于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高建怀有以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建怀在涉案款项的转入、转出的过程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2、被告人高建怀并非有预谋、有计划的实施犯罪,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高建怀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并揭发了可能涉嫌共同犯罪或者上游犯罪的关键信息;4、被告人高建怀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院考虑被告人高建怀的实际情况,给被告人高建怀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建怀自2015年起至2016年12月在缅甸老街其堂姐高某开办的“金海邮政”私人钱庄务工,高某给其支付固定的工资,其工作主要是使用高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资金等为客户办理“取款、汇款”业务,即客户将款存入钱庄提供的账户从钱庄提取现金,或钱庄收取客户的现金后把钱庄账户内的款转入客户提供的账户。2016年11月22日12时许,和济公司会计吴某在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银杏沱滚装码头上班期间,在群号为155787297的“和济高层工作管理”QQ群里接到冒名该公司总经理“傅某”的指令,要求吴某向客户李丁账号为62×××73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西安金花北路分理处)支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吴某立即通过网上银行从和济公司在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82×××14的账户向李丁的上述账户汇款50万元。当日15时许,“傅某”再次在QQ群安排吴某向李丁的上述账户汇款150万元。吴某执行该指令向李丁的上述账户汇款150万元后感觉不妥,经过向傅某核实,确认被诈骗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立即冻结了该150万元,返还给和济公司。李丁的上述账户在收到和济公司第一笔汇款50万元后,迅速分解转入杨某、怀某、蒋某的账户,之后又层层分解转账至数十个账户。其中李丁的上述账户向蒋某账号为62×××71的账户转账174697元,之后蒋某的该账户又立即转账176000元至黄某账号为62×××75的账户(该账户由高某提供给被告人高建怀在“金海邮政”钱庄使用)。当日15时许至17时许,被告人高建怀在缅甸老街“金海邮政”钱庄通过网上银行将黄某上述账户内的款项转入了24个分布于全国各地的不同账户。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高建怀回国后在云南省云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建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1.被告人高建怀在“金海邮政”钱庄工作期间,办理“取款、汇款”业务,由高某提供马某、南明菊、黄某的银行账户供其使用,高某未提供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供被告人高建怀使用,被告人高建怀并不认识马某、南明菊、黄某。2.案发后秭归县公安局冻结了从怀某账户转入孟某账户的赃款7万元,并返还给和济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怀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建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于某、杨某、孟某、蒋某、张某、明某、王某1的证言,云南省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郑某、王某2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高建怀为明某、何某出具的《汇款单据》,和济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秭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宜昌和济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诈骗案资金流向》、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张某、明某、王某1辨认被告人高建怀的笔录,《宜昌市公安局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冻结资金协助返还通知书(回执)》,被告人高建怀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吴某的QQ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怀在“金海邮政”钱庄务工期间,高某不提供本人的银行账户供其办理“取款、汇款”业务时使用,而提供其并不认识的黄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供其使用,即应预见其中可能存在的违法性;被告人高建怀在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黄某的账户收到蒋某的账户转入的176000元款项后,在至当日17时许的较短时间内即转入全国各地的24个不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高建怀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被告人高建怀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建怀转移的犯罪所得超过十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冯洋关于被告人高建怀不知道也无法预见到其经手的本案所涉款项可能是犯罪所得,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建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怀在转移涉案赃款的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冯洋关于对被告人高建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建怀虽然是在缅甸实施的犯罪行为,但被告人高建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华强人民陪审员  郑 好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