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冉超与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超,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4615号原告:冉超,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址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陈伟,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址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冉超与被告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红砖共计货款48000元,并于2015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给付10000元,余款38000元至今为给付。被告陈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欠款38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冉超货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翁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高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