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世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2547号原告:蒋世金,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丰,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负责人:文其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波,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蒋世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的负责人文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世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893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蒋世金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47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射洪县至遂宁市方向行驶,当日21时0分,行驶至省聚缘沙石场路口)时,与同车道行驶由唐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蒋世金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26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世金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波承担该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车损事宜未果,请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辩称,原告出事故时其行驶证已过期,属于我方免赔事由;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我方不应理赔;即使我方赔偿,也应先扣除第三者车辆应承担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书,虽无被告的签章,但结合证人证言,对其证明其曾向被告进行索赔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原告行驶证,对被告证明原告行驶证过期,属于免责事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蒋世金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47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射洪县至遂宁市方向行驶,当日21时0分,行驶至省聚缘沙石场路口)时,与同车道行驶由唐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蒋世金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26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世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唐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0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定损,将蒋世金所有的小型轿车修理费定为89300元、施救费为500元。原告蒋世金多次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协商赔偿车损事宜未果,于2017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判决。审理中,原告蒋世金表示第三者唐波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对其车损及施救费进行赔付,现主张扣除已获赔付部分,要求被告支付61110元。本院认为,原告蒋世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蒋世金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扣除第三者唐波的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被告应向原告赔付61110元[89300元-2000元-(89300-2000)×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称原告发生事故时其行驶证已过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交了保险条款,并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从原告主张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世金支付保险赔偿款61110元;二、驳回原告蒋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蒋世金负担3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