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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7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勇与陈凤芹、杨承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陈凤芹,杨承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7936号原告林勇,男,汉族,1953年12月29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陈凤芹,女,汉族,1963年11月21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杨承霖,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林勇与被告陈凤芹、杨承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芹、杨承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计58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零三个月,至2016年9月30日止,约定月息为3%。同时,被告提供其所有的XXX小区X幢X单元X室房产作为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4月30日两次承诺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凤芹、杨承霖未作答辩。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凤芹、杨承霖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林勇借款。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凤芹、杨承霖向原告林勇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林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本人用XX房子抵押。还款日期:2016年9月底。”同日,被告陈凤芹还向原告林勇出具内容为:“资金占用费为每月(叁仟元)”的“便条”1张。被告陈凤芹、杨承霖并将昆明市XX村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小街镇匡郎村委会大红山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及昆明市官渡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阿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交给原告林勇持有。2016年2月7日,被告陈凤芹向原告林勇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林勇人民币240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陈凤芹、杨承霖就上述借款又再次向原告林勇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林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本人用船房新村YY号一层抵押。”2017年1月26日,被告陈凤芹、杨承霖向原告林勇出具“承诺”1份,载明:“本人杨承霖、陈凤芹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50000元,如不还愿把XXX小区X幢X单元X室抵押给林勇(自动腾房)。”同年5月11日,被告陈凤芹向原告林勇出具“抵押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陈凤芹和其子杨承霖母子二人于2015年6月11日中午向林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金急用,陈、杨母子二人当时已收到此款。陈、杨母子二人当时承诺借款期限为壹年,后因资金困难延期3月,还款时间改为2016年9月。现双方协商陈、杨母子二人同意2017年4月17日先还给林勇人民币伍万元,到时不还,母子二人用船房Z社ZZ号自建房第(壹)层抵押给林勇,抵押期限至母子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林勇将房子还给陈、杨二人。……。”2017年8月23日,原告林勇以被告陈凤芹、杨承霖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凤芹、杨承霖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林勇陈述被告陈凤芹、杨承霖于2016年向其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另,经本院对被告陈凤芹询问,被告陈凤芹认可收到了原告林勇提供的借款100000元,并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承诺、抵押协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交了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承诺、欠条、抵押协议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100000元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约定借款的事实,且经本院询问,被告陈凤芹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现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故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时应扣除该笔利息。被告陈凤芹、杨承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芹、杨承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勇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利息时扣除被告陈凤芹、杨承霖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凤芹、杨承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