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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小迪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迪,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5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小迪,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代理人孙立根,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354号。法定代表人于国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晓明,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小迪因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3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小迪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根,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以下简称高速路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国、吴晓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力强、李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小迪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6]3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高速路大队作出的编号:第110509100720368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上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马驹桥收费站驶入京沪高速路,沿京沪高速路进京方向行驶至大羊坊收费站,期间未带头盔。被上诉人高速路大队执法民警经查发现上述事实后,向上诉人告知了其上述行为属违法行为,拟对其作出50元罚款的处罚。在当面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上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上诉人高速路大队对上诉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8月25日7时17分在京沪高速实施驾驶二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上诉人当场签收了该处罚决定。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上诉人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21日,朝阳区政府对上诉人作出《限期补正通知书》。2016年9月26日,朝阳区政府收到了上诉人提交的补正材料。2016年9月29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29日,朝阳区政府向高速路大队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0月8日,高速路大队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16年11月17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12月19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6]3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高速路上,因高速路的特殊性,北京市交通管理将不同路段划归相应区县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属全市的执法惯例,且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因涉案路段属被上诉人高速路大队的辖区,故被上诉人高速路大队具有对涉案行为进行相应处理的职权。朝阳区政府作为高速路大队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处50元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高速路大队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50元罚款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且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决定书、送达等相关程序。本案中,高速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并履行了告知、保障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区政府在接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朝阳区政府履行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小迪的全部诉讼请求。罗小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一审行政诉讼状的事实与理由,现补充一审判决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3段称经审理查明的内容属于虚假的事实,高速路大队执法民警并未告知未戴头盔属违法行为,拟对其作出50元罚款的处罚,没有当面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是上诉人要求高速路大队出示执法证件,高速路大队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前提下直接下罚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举证义务。高速路大队执法民警提供的证据《民警执法工作记录》属于先处罚后记录,不能证明处罚程序合法。《情况说明》属于非法取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一审判决第3页最后一段称处罚应由县级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上诉人在诉状就质疑了高速路大队并不是县级管理部门,其上级支队才是县级管理部门,并提供了证据。判决书没有记载上诉人证据质证的情况,此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审判决第4页第1段称北京市交通管理将不同路段划归相应区县交通部门进行管理,属于全市执法的惯例,且具有相应合理性,因涉案路段属于高速路大队的辖区,故高速路大队具有对涉案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而事实是高速路大队对该高速公路收费部分的路段进行管理没有合理性,因为该高速公路在朝阳区全部是免费开放没有封闭的路段,而有关卡的收费封闭路段是大兴区的大羊坊收费站才开始,如果高速路大队设置在该高速路收费的封闭区,才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上诉人举证了高速路大队无管辖权,而高速路大队没有举证,再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审判决第4页第2段,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无效。一审判决第4页第3段,《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只是公安部令,也就是规章,而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法律,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一审判决第5页,称朝阳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法定期限没有问题,而事实上上诉人从未质疑过朝阳区政府的法定期限。但是上诉人提出的朝阳区政府违法问题,一字未提。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6]3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高速路大队作出的编号:第110509100720368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高速路大队及朝阳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民警执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决定书》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高速路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高速路上,因高速路的特殊性,北京市交通管理将不同路段划归相应区县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属全市的执法惯例,且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因涉案路段属被上诉人高速路大队的辖区,故被上诉人高速路大队具有对涉案行为进行相应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朝阳区政府作为高速路大队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8月25日实施了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高速路大队对上诉人作出50元罚款属认定事实清楚。高速路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问题及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小迪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小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雅琼书 记 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