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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曾华杰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曾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1执2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16765090268。代表人:林振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悟荣,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曾华杰,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曾华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中。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2503.83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以(2017)闽0721执299号案件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为偿还借款本金12503.83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张朝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