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26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周豪、徐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周豪,徐飞,饶细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1民初268号之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富洲北路656号。主要负责人:时文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豪,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徐飞,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饶细顺,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豪、徐飞、饶细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于2017年3月1日因被告周豪涉嫌集资诈骗而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10月26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豪、徐飞返还借款本金262662.05元及利息11195.67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2日,此后利息算至还清时止),合计273857.72元;2.判令被告饶细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周豪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卡号为62×××86。2012年5月25日,被告周豪、徐飞共同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69000元,分期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8595元,以后每期偿还18583元,两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豪、徐飞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赣C×××××宝马牌小车为本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饶细顺为被告周豪、徐飞的本次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被告周豪、徐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被告徐飞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徐飞。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平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江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