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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鹏亮诉被告刘云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亮,李虎,鹿邑县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云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330号原告罗鹏亮,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洋,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与对方进行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代为提起诉讼、决定、变更和撤销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等。被告李虎,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鹿邑县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法定代表人朱春花,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伟,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办理退诉讼费。被告刘云良,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张端书,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鹏亮与被告张伟、鹿邑县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运输公司)、刘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民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豫P5A0**(豫PY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经营者李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洋、李虎及顺兴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被告深圳人寿财险公司、被告刘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鹏亮诉称:2016年11月6日15时55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豫P5A0**(豫PY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1552KM+650M路段处,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快车道由罗鹏亮驾驶的湘BK85**小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BK85**小车与被告刘云良的沪DG50**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湘BK85**小车乘坐人姜温娇、唐敏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云良、原告无责任。原告罗鹏亮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维修费及因车辆维修导致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等损失共计36510元。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顺兴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云良驾驶的沪DG50**车辆在被告深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510元(车辆施救费710元,车辆维修费17800元,因车辆维修时导致原告实际收入减少18000元),其中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伟辩称:交通事故认定属实,车辆豫P5A0**的所有人是顺兴运输公司,豫PY**挂车所有人是申兴坤,本人只是顺兴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应当由顺兴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虎辩称:车辆豫P5A0**的所有人是顺兴运输公司,本人是实际车主,挂靠该公司经营。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顺兴运输公司辩称:1、对豫P5A0**车辆不具有实际所有权,该车只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虎,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未对该车进行经营管理,并没有从该车得到利益,对该车造成的第三被告损害,我方不承担责任;2、豫P5A0**车辆在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深圳人寿财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答辩人承保了沪DG50**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该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项目1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其不合理部分。3、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辩称: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行驶证在有效年检期内,驾驶员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资格,在合法有限基础上与无责方200元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是车辆损失,原告诉请的因车辆维修所产生的收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云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5时55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豫P5A0**(豫PY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1552KM+650M路段处,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快车道由罗鹏亮驾驶的湘BK85**小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BK85**小车与被告刘云良驾驶的沪DG50**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湘BK85**小车乘坐人姜温娇、唐敏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湘高株交天认字43520122016009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云良、原告罗鹏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鹏亮花费施救费710元,湘BK85**号车辆维修费17800元。因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伟系顺兴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被告张伟驾驶的车牌为豫P5A0**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顺兴运输公司,车牌为豫PY0**的挂车登记所有人是申兴坤,两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虎,被告李虎挂靠在被告顺兴运输公司处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豫P5A0**车辆在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刘云良驾驶的沪DG5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深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零时至2017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湘高株交天认字43520122016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李虎与顺兴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协议、豫P5A0**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沪DG50**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共计1851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车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在维修车辆期间导致误工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株洲市芦淞区雀鼎文体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主张其误工损失系因车辆无法进行送货而产生的,但其受损车辆湘BK85**号小型面包车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其举证不能证实其产生了误工损失,且其主张的该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应先在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深圳人寿财保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鹏亮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张伟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伟系顺兴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顺兴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李虎系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顺兴运输公司处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顺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本案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财产项下损失为18510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故该部分赔偿额由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付,即2000元。被告深圳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按原告损失金额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元。对原告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损失即16310元,由被告李虎、顺兴运输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该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超出交强险的应赔部分,在其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一并予以处理。该16310元赔偿款,与另案伤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合计未超出洛阳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该赔偿款由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鹏亮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鹏亮损失163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鹏亮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罗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罗鹏亮承担352元,被告李虎、顺兴运输公司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琼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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