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冯国林与宋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林,宋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284号原告:冯国林,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宋苏芳,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冯国林为与被告宋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林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因投资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借人民币3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所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宋苏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国林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