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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执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苏勇与李刚、王凤霞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勇,李刚,王凤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执字第1263号申请执行人:苏勇,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刚,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系鄂尔多斯市伊泰集团职工。被执行人:王凤霞,女,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系鄂尔多斯市检察院职工。本院在执行苏勇申请执行李刚、王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刚名下有两套住房,均已被查封并且有抵押,被执行人王凤霞名下有一套住房,在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胜区管理部有抵押贷款,申请人苏勇明确表示拍卖房产没有价值,不申请对房产评估、拍卖,经查被执行人李刚、王凤霞名下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苏勇对我院查询结果表示认可,且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书面申请将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乌尼尔审判员  张金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