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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罗兴连与筠连博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连,筠连博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139号原告:罗兴连,女,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筠连博康医院(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黄荆村*组,注册号511527000015141。负责人:闫相正,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兴连与被告筠连博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2017年2月6日,被告对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27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仁华,被告筠连博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742.60元、护理费100元/天21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天21天=1176元、误工费80元/天21天=16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78998.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被告处治疗。2015年4月29日,原告出院。随后,原告发现左股骨骨折手术后内固定钢板断裂。2015年6月19日,原告到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股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延迟;2.左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2015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告过错程度。2015年6月29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3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筠连博康医院应对罗兴连的钢板断裂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0日,原告出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筠连博康医院辩称,1.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35000元特殊耗材自费药费用;2.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500元计算;3.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计算误工费;4.应以重新鉴定意见确定被告过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筠连博康医院病历、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35000元特殊耗材的自费药费用。被告质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5)筠连民初字第1363号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委托鉴定及支付鉴定费事实无异议,但应以重新鉴定意见确定被告过错程度。被告质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如下: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过错程度及被告支付鉴定费用。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搭乘苏仕友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与任永泽驾驶的云C×××××大型普通客车在四川省筠连县筠落路13KM+2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被告筠连博康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取髌骨植骨术。2015年4月29日,原告出院。2015年6月19日,原告到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股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自费药品、特殊耗材及检查知情同意书载明原告及其家属选择左股骨远端锁定钢板、螺钉约需35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告过错程度。2015年6月29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3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筠连博康医院应对罗兴连的钢板断裂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原告支付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8742.60元。2015年10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苏仕友、任永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内固定钢板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2017年2月6日,被告对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同日,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过错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27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筠连博康医院在罗兴连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植骨量不足,不利于骨折愈合,由于骨折延迟愈合,术后6个月内发生钢板断裂及出院时未复查X线片的过错;筠连博康的过错与罗兴连钢板断裂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是引起钢板断裂的原因之一,负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15—25%。被告支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9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筠连博康医院病历,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015)筠连民初字第1363号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是经原、被告选定并经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和原告支付该所的鉴定费,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3%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35000元特殊耗材费用,是否支持原告误工费。1.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35000元特殊耗材费用的焦点。公民参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或投保商业保险,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报销制度或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特殊耗材不属于报销或部分报销范畴。医疗机构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原告有权选择特殊耗材治疗病情,且该侵权不适用国家医疗保险报销制度或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故原告医疗费中的35000元特殊耗材费用,不应扣除。对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35000元特殊耗材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误工费的焦点。根据国家规定,行政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属于法定年龄。本案被告存在过错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支持原告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因医疗过错造成原告下列各项损失:1.医疗费68742.60元;2.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4.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就医和两次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98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82072.60元。被告赔偿原告82072.60元×23%=18876.70元,扣减被告支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9800元后,被告赔偿原告9076.70元。综上,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99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07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筠连博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兴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076.70元;二、驳回原告罗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原告罗兴连负担300元,被告筠连博康医院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