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静与杨青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杨青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109号原告:徐静,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青林,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徐静与被告杨青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青林清偿原告徐静转让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青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徐静将自己持有的彭水县振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杨青林,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转让款为30000元,被告杨青林向原告徐静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转让款。原告徐静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杨青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徐静(甲方)与被告杨青林(乙方)签订了《彭水县振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将持有的彭水县振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30000元,乙方将转让款于三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原告徐静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杨青林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杨青林向原告徐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徐静公司股份转让费用30000元(大写:叁万元),本人承诺至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若到期未还款或未结清,徐静将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青林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欠款本金如何认定以及被告杨青林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欠款本金,根据原告徐静在庭审中举示的欠条、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杨青林欠原告徐静股权转让款属实,本院对被告杨青林尚欠原告徐静欠款30000元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欠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杨青林理应支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徐静起诉被告杨青林支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青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静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徐静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