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7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上海丽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意宥餐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丽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意宥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930号原告:上海丽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琬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意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贾慧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民,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丽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兴公司”)与被告上海意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丽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琬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民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意宥公司赔偿因迟延办理工商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照注销所造成原告丽兴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共计85日)的租金286,620元及物业费损失58,894.80元,共计345,514.80元。事实与理由:丽兴公司系位于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2014年3月26日,丽兴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意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蕴公司”)签订《香港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简称“2014年《租赁合同》”),约定丽兴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香港广场商场北座NL3-07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意蕴公司使用,租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因意蕴公司未按约支付房租、物业费,丽兴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将其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737号(以下简称“2015-2737号案件”)。意蕴公司在2015年11月4日庭审中表明确认2014年《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民事判决,判令确认2014年《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予以解除。2015年11月,丽兴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客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香港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装修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必胜客公司装修完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时,被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意宥公司已持续使用案涉房屋作为餐饮服务许可证之注册地址,因此,必胜客公司无法在该址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此时,丽兴公司方知晓意宥公司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迁出或注销手续。后,丽兴公司多次联系意蕴公司、意宥公司,要求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自案涉房屋迁出或注销,但联系未果,故必胜客公司无法在2016年2月1日如期开业。后丽兴公司对2015-2737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并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诉,必胜客公司最终于2016年4月8日获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于2016年4月27日正式开业。此后,丽兴公司与必胜客公司就因相关经营证照无法办理致使必胜客公司迟延开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丽兴公司免除必胜客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丽兴公司认为,意宥公司使用案涉房屋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未在确认2014《租赁合同》解除后及时迁出,造成丽兴公司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意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1.意宥公司确认,意蕴公司系意宥公司股东之一,意宥公司系基于其与意蕴公司的关系以及意蕴公司与丽兴公司签订的2014年《租赁合同》将其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地址登记为案涉房屋地址。丽兴公司在2015-2737号案件中已提出证照迁出的诉请,丽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一案两诉。2.根据必胜客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其经营无需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3.根据意宥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消防涉及备案凭证、验收凭证、环保审批意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上述证照办理需要近5个月时间,环环相扣。必胜客公司于2017年4月8日完成相应证照的办理属于正常流程。丽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必胜客公司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存在障碍,即使存在障碍,丽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意宥公司原因导致必胜客公司无法办理该许可证。而且,丽兴公司在2015年11月将案涉房屋出租时即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以消除障碍,但其于2016年3月才提出申请,其未及时提出申请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丽兴公司与必胜客公司签订的2015年《租赁合同》约定,丽兴公司不保证必胜客公司能办理相关证照。因此,必胜客公司不能因餐饮服务许可证无法办理而追究丽兴公司的责任。丽兴公司超过合同约定自愿对必胜客公司进行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向意宥公司主张。5.2015-273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0日生效,意宥公司于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即便意宥公司要对丽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需赔偿丽兴公司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的损失。而且,2015-273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意蕴公司赔偿丽兴公司案涉房屋空置期的房租以及装修期的租金损失,丽兴公司再次主张损失缺乏依据。6.意宥公司已被判令解散,本案被告应为意宥公司清算组。针对意宥公司的辩称,丽兴公司解释称,其在知晓意宥公司餐饮服务许可证未迁出后,无法联系到意蕴公司、意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慧玲,丽兴公司还多次电话与意蕴公司、意宥公司工作人员cherry联系,但cherry称其已离职。丽兴公司多方了解意蕴公司、意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情况后,将催告函件邮寄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但仍联系未果。同时,丽兴公司及必胜客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至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咨询,了解餐饮服务许可证迁出办理方式,并在2015-27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书面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注销意宥公司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丽兴公司提供的必胜客公司向其邮寄的函件、丽兴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邮寄的函件及邮寄凭证,意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必胜客公司向丽兴公司邮寄的函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丽兴公司邮寄给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函件与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丽兴公司出具“书面答复”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对于丽兴公司提供的沪黄公消安检字〔2016〕第0076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JYXXXXXXXXXXXXXX号“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本院核实,上述证照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亦可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3月26日,丽兴公司与意蕴公司签订2014年《租赁合同》”,约定丽兴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予意蕴公司使用,租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装修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装修期内免租金。合同附件五约定被告须于每月首5日内支付当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租金为保底租金与提成租金中较高者,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月保底租金为96,420.83元,月物业管理费为23,775元。二、2014年10月23日,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向意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2014年12月初,上海市黄浦区环境保护局向意蕴公司、丁小琴出具“关于意宥公司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2014年12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向意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意宥公司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5年1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意宥公司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2015年4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意宥公司颁发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015年4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意宥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上述批复或证照所载明的地址或住所地均为案涉房屋。案件审理中,意宥公司确认,其于案涉房屋经营的餐厅系于2015年1月18日开始营业。三、2015年9月14日,丽兴公司以意蕴公司未按约支付房租、物业费为由将其诉至本院,即2015-2737号案件。2015年1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意蕴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同意解除2014年《租赁合同》,确认该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并表示会注销营业执照,但意蕴公司认为系丽兴公司违约导致该合同提前解除,故不同丽兴公司要求支付房租等的诉请。2015年12月11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认定,意蕴公司作为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未按期支付2015年7月租赁费用,导致2014年《租赁合同》实际于2015年7月31日提前解除,该合同系因意蕴公司违约而提前解除。丽兴公司关于要求意蕴公司支付2014年9月5日至11月4日装修期租金170,941.67元的诉请,与约定相符,可予支持。对丽兴公司关于3个月空置期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推广费的诉请,由于合同系因意蕴公司欠租而提前解除,其须承担丽兴公司上述损失,况且意蕴公司无证据证明丽兴公司在解约后3个月内即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因此,对丽兴公司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判令:一、丽兴公司与意蕴公司就案涉房屋所签订之2014年《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予以解除;二、意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住所地登记为案涉房屋的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登记或将住所地予以变更登记;三、意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丽兴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租金85,470.83元;……五、意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丽兴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1,075元;……十五、意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丽兴公司3个月房屋空置期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推广费损失328,067.49元;十六、意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丽兴公司装修期租金损失170,941.66元(装修期计为2个月);……。上述判决作出后,意蕴公司提起上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218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意蕴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后因意蕴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丽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意蕴公司迄今未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四、2015年11月,丽兴公司与必胜客公司签订2015年《租赁合同》,约定丽兴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必胜客公司使用。合同第十条第九款约定,……出租人房产应符合消防、环保要求,并(在承租人进场装修前)提供当地政府部门出具的消防、环保验收许可证件。同时,出租人有责任积极协助承租人租赁区域内的消防、环保审批、环保报批、施工和验收。如因出租人原因造成承租人不能通过消防、环保验收,无法取得消防、环保许可证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资人负责赔偿。如因出租人原因造成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环保、卫生、消防检查不合格甚至被查处的,则出租人应在环保、卫生、消防部门责令的时间内进行整改,并赔偿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2015年《租赁合同》附件二约定:承租房屋面积为281平方米。租赁期为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出租人暂定于2015年11月16日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具体日期以交付通知书为准。装修期为2.5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装修期内免租金,但需支付物业管理费。该房屋仅限于用作“PizzaHut”品牌下的商品经营用途(经营范围详见承租人营业执照),承租人必须领取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及其他必须的经营文件。出租人保证该房屋在法律上不被禁止用作出租,但不保证承租人能取得从事该等经营所必须的各类许可或登记文件,若承租人未能及时或最终不能取得上述各类许可或登记文件,双方按第十条第九款约定执行。附件五约定:租金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每平方米12元/日,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75元/月。附件九约定:承租人承诺,该房屋对外公众开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除因相关政府证照审批原因外,若因承租人故意迟延开业,则出租人有权就迟延天数按日收取双倍日租金,迟延天数达60日或以上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出租人的损失。五、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环境保护局向必胜客公司出具“关于必胜客公司淮海中路店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载明的必胜客公司申报项目地址为案涉房屋。2016年1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必胜客公司香港广场店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登记地址为案涉房屋。2016年1月8日,丽兴公司向必胜客公司出具承诺书称,丽兴公司与意宥公司就案涉房屋签署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未续租。丽兴公司承诺该房屋无其他租赁关系。2016年1月15日,必胜客公司向丽兴公司发函称,必胜客公司办理相关证照时发现前租户并未完成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注销,致使必胜客公司无法办理相关证照,请丽兴公司敦促前租户注销上述证照,否则要求丽兴公司赔偿相关损失。2016年2月1日,必胜客公司再次向丽兴公司发函称,其已完成全部装修工程,但相关证照仍无法办理,并称其损失应由丽兴公司支付或在租金中抵扣。2016年2月24日,丽兴公司向意蕴公司邮寄函件,催促其尽快办理相关证照的注销。该函件邮寄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被退回。2016年3月21日,丽兴公司致函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称,意蕴公司、意宥公司已不具备餐饮经营条件,请求相关行政部门准许必胜客公司关于证照的申办。2016年3月28日,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丽兴公司出具“书面答复”称:你公司“关于意宥公司已不具备餐饮经营条件的告知函”我局已收悉,现将此事办理情况答复如下,经查,淮海街道淮海中路XXX号北座NL3-07室,由意宥公司申请并经我局于2015年1月7日核准“中型饭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我局经现场检查,该企业确已不在许可的经营场所经营,我局已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目前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中。2016年4月5日,意宥公司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2016年4月6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必胜客公司淮海中路店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016年4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必胜客公司淮海中路店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2016年4月8日,必胜客公司淮海中路店取得上述许可证,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案涉房屋。2016年4月25日,必胜客公司致函丽兴公司称,其承租案涉房屋开设的PIZZAHUT,2016年1月完成装修,后续因前租户未注销证照等原因,致使餐厅无法办理证照而无法按约开业。经多方努力,必胜客公司于2016年4月8日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此后,必胜客公司立即重新整合资源筹备新店。因香港广场无论从形象、产品或服务上均有较大的突破和提升,故前期开业仍需要一定筹备和员工培训期,待各项事宜完善后,餐厅将于2016年4月27日正式营业。必胜客公司已于2016年1月筹备新店开业,虽未能于2016年2月1日开业,但期间人员、物料等已经到位,故必胜客公司存在一定金额损失,无法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的租金、物业费等费用。此后,丽兴公司与必胜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2015年《租赁合同》租赁期变更为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丽兴公司同意减免必胜客公司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同时该期间内不计收租金或房屋占用费。2016年10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必胜公司淮海中路店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为案涉房屋,载明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此外,2016年10月24日,必胜客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必胜客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餐厅)目前随餐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不独立点单及收银,经向食品许可部门确认,不需要另行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六、2017年3月27日,意蕴公司以意宥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散意宥公司,案号(2017)沪0101民初8387号。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民事判决,判令解散意宥公司。该判决已生效。本案2017年10月10日庭审中,意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意宥公司尚未组成清算组。本院认为,争议焦点集中于:一、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丽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一案二诉;三、如果意宥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且丽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一案二诉,丽兴公司免除必胜客公司租金、物业费所产生的损失是否系由意宥公司造成;四、如果丽兴公司免除必胜客公司租金、物业费所产生的损失系由意宥公司造成,意宥公司应当赔偿丽兴公司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尽管意宥公司被判令解散,但在意宥公司未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相关民事诉讼应当以意宥公司名义进行。因此,意宥公司认为丽兴公司应当起诉意宥公司清算组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意宥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意宥公司确认,意宥公司系基于其与意蕴公司的关系以及意蕴公司与丽兴公司签订的2014年《租赁合同》将其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地址登记为案涉房屋地址。丽兴公司认为意宥公司未及时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致其利益受损,其有权选择以意蕴公司违反2014年《租赁合同》为由提起合同之诉,亦有权选择以意宥公司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本案即丽兴公司选择后者所提起的诉讼。尽管丽兴公司曾以意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即2015-2737号案件,但该案未涉及意蕴公司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的争议。本案的被告、争议与2015-2737号案件不同,丽兴公司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不构成一案二诉。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必胜客公司在案涉房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而必胜客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仅涉及随餐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是否需要另行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问题,意宥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必胜客公司在案涉房屋经营无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结合2015年《租赁合同》约定的必胜客公司开业时间、必胜客公司办理必胜客公司淮海中路店项目环境影响以及消防审批手续的时间、必胜客公司淮海中路店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时间、必胜客公司致函丽兴公司要求其敦促前租客注销相关证照的情况以及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丽兴公司出具“书面答复”,本院对丽兴公司的陈述可予采信,即案涉房屋承租人必胜客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开业时间前申办相关证照、筹备开业,但因意宥公司未将其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或迁出、必胜客公司难以顺利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导致其无法按约开业。其次,意宥公司系基于意蕴公司与丽兴公司签订的2014年《租赁合同》获得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并以该房屋为经营地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意蕴公司于2015-2737号案件2015年11月4日庭审中确认2014年《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时,即与丽兴公司就2014年《租赁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蕴公司无权使用上述房屋。尽管2015-2737号案件当时尚未判决,基于意蕴公司与意宥公司的关系,意宥公司应当知晓意蕴公司无权使用上述房屋,意宥公司相应失去将证照注册在上述地址的依据。作为餐饮行业经营者,意宥公司应当知晓餐饮服务许可证未注销或未迁出对后续经营者相关证照的办理以及经营的影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或迁出手续。丽兴公司在知晓必胜客公司因意宥公司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或迁出手续而难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后,首先与意蕴公司、意宥公司联系,要求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迁出或注销手续的处理方式符合常理,并无不当。丽兴公司在2016年2月联系意蕴公司、意宥公司未果的情况下,在2015-2737号案件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3月向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相关书面申请系属维权合理时间范围。意宥公司称,丽兴公司有能力自行办理意宥公司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等手续,其租金及物业费损失与意宥公司无关的抗辩,实属推卸自身应当承担责任的缺乏诚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尽管丽兴公司与必胜客公司2015年《租赁合同》附件二约定,丽兴公司不保证承租人取得相关许可文件,但根据诚信原则,结合合同第十条第九款的约定,附件二的上述条款应理解为,丽兴公司保证房屋无权利瑕疵,保证房屋具备办理各类食品经营许可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丽兴公司不保证承租人取得相关许可文件。在必胜客公司因案涉房屋原承租人未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而无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无法正常开业的情况下,丽兴公司免除必胜客公司相应房租及物业费并无不当。尽管丽兴公司与必胜客公司约定,必胜客公司的损失由丽兴公司承担,但该约定系丽兴公司与必胜客公司之间的约定,丽兴公司在免除必胜客相应房租、物业费之后即已产生损失,其有权向意宥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综上,意宥公司未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或迁出手续,致使案涉房屋后续承租人必胜客公司无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无法及时开业,进而造成丽兴公司因免除必胜客公司房租、物业费而产生损失,即丽兴公司房租、物业费损失系由意宥公司造成。关于争议焦点四。丽兴公司房租、物业费损失系由意宥公司造成,因此,意宥公司应当赔偿丽兴公司相应损失。对于应赔偿金额,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意宥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必胜客公司2016年4月6日接到证照办理通知后,2016年4月7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016年4月8日取得该许可证。在餐饮服务所需证照办理完成后,必胜客公司理应在完成必要准备工作后及时开业。考虑到必胜客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办理背景及不确定性、餐厅开业前员工召集、培训所需时间、准备食材等的时间,本院认定,必胜客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开业并无明显拖延。因此,丽兴公司免除其自2015《租赁合同》约定的开业时间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租金、物业费并无不当。其次,同本院上文分析,在意蕴公司于2015-2737号案件2015年11月4日庭审中确认2014年《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时,意宥公司即应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迁出或注销手续。意宥公司关于即使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仅需承担自2016年3月16日起损失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意宥公司应当赔偿丽兴公司的自2016年2月1日起的租金、物业费损失。再次,尽管已经生效的2015-2737号民事判决判令意蕴公司赔偿丽兴公司3个月的房屋空置期租金,但根据判决确认的合同解除时间以及判决理由部分的认定,该3个月房屋空置期系自合同解除后,即2015年8月1日起算,且不论意蕴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上述空置期租金,即便意蕴公司已经支付上述费用,丽兴公司因意宥公司未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或迁出而产生的损失亦难以弥补。故意宥公司以生效判决判令意蕴公司支付空置期租金为由拒绝赔偿丽兴公司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4《租赁合同》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意蕴公司单方面解约,或因意蕴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丽兴公司解约,丽兴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已付保证金,且可追偿丽兴公司基于意蕴公司完全履约而给予之装修期、免租期租金损失,该项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根据2015-273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2014年《租赁合同》系因意蕴公司欠租而提前解除,故本院判令意蕴公司支付的装修期租金损失系该合同项下装修期、免租期租金损失,意宥公司以上述判决判令意蕴公司支付装修期金为由拒绝赔偿丽兴公司损失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意宥公司应赔偿丽兴公司因免除必胜客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共计86日)租金、物业费所产生的损失。对于上述损失,丽兴公司仅按85日主张,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故,意宥公司应赔偿丽兴公司的租金损失为286,620元(12元/日*281平方米*85日)。而按照21,075元/月(75元/月*281平方米)标准计算的85日物业费损失应为59,712.50元,丽兴公司仅主张物业费损失58,894.80元,亦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意宥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丽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286,620元、物业费损失58,894.80元,共计345,514.80元。如果被告上海意宥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意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澜审 判 员 邵宁宁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