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0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学文与徐德林、徐德亮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文,徐德林,徐德亮,王永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0769号原告:高学文,女,193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徐德林,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徐德亮,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永明,男,195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高学文与被告徐德林、徐德亮、王永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原告每月2000元生活费;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取暖费、护理费、电费、医疗保险费及其他各种费用等。今后原告发生任何事情必须三被告同时到现场,如不到场按每天200元给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双方因赡养事宜原告曾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407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徐德林一直没有自觉履行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至今,原告每次生病时通知被告徐德林从未来过,事后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医疗费、取暖费等及其他费用,原告由于体弱多病,常年吃药,需要长期加营养及物价增长各种费用增加,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原告每月2000元生活费。被告徐德林辩称,赡养老人是应尽的义务,但是要求三被告平均分担。老人生病我及时到场。如果涨生活费,要求另外两被告涨。现在国家规定,生活费每人每月不超900元。被告徐德亮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煤改电了,取暖都用电费,原告同我一同居住,共同取暖,户主是我的名字。就一套供暖设备。要求按照之前判决确定的比例分配生活费。被告王永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之前判决确定的比例分配生活费。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原告系三被告之母,双方因赡养事宜于2013年6月9日原告曾起诉到武清区人民法院,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40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德林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徐德亮、王永明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取暖费由三被告均摊。现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原告每月享受政府补助100元的情况,原告每月的赡养费支持1200元为宜。结合三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徐德林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被告徐德亮、王永明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取暖费、护理费、电费、医疗费及其他各种费用等。今后原告发生任何事情必须三被告同时到现场,如不到场按每天200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取暖费、护理费、医疗费、医疗保险费可由三被告平均担负,原告其他请求不属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现原告住所已改为用电取暖,原告住所的每年11月至次年4月的电费由三被告平均担负。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林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被告徐德亮、王永明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于每月5日前一次给付,于2017年11月开始履行;二、原告支出的护理费、医疗费、医疗保险费、原告住所每年11月至次年4月的电费由被告徐德林、徐德亮、王永明平均担负,于2017年11月开始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德林负担20元,由被告徐德亮、王永明各担负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娜判决所附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