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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恩海与侯增明、吴桥县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海,侯增明,吴桥县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967号原告:赵恩海,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增明,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吴桥县。被告:吴桥县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吴桥县104国道道东被立交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2号楼10层。法定代表人:马亚妹,1981年7月12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杏,女,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军,男,1966年12月8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仲钊,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第五层、第六屋。法定代表人柳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恩海诉被告侯增明、吴桥县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恩海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增明、吴桥县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恩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约计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6887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侯增明驾驶吴桥县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中型客车沿华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赵恩海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文清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张木沙停放的青A669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原告赵恩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侯增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恩海、张文清、张木沙无责任。经查,被告侯增明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文清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张木沙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冀J×××××车、冀J×××××车、青A×××××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提交冀J×××××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声明一份、声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提交冀J×××××车保单复印件两份、JAP996车保单、青A×××××车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5、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6、提交鉴定报告一份;7、提交原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8、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卢香菊户口本各一份;9、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10、施救费票据一张;11、提交吴桥县桑园镇爱车族汽车装具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被告泰山财险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车辆承保情况,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情况,在核实无误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事故存在无责车辆,应由无责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4、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确定事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属于保险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侯增明、吴桥县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侯增明驾驶公交客运公司所有的冀J×××××号中型客车沿华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城区华山道盐业公司门前,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赵恩海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文清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张木沙停放的青A669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原告赵恩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增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恩海无责任。经查,被告侯增明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张文清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张木沙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的正确名称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告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4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误工费:120天×(40459÷365)=13302元;护理费60天×(35785÷365天)=5882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10%×20年=23838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800元;车损:3200元。以上共计6481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恩海与被告侯增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增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恩海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山财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依据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40459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的营业执照上载明个人经营,并非夫妻共同经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赔偿原告车损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各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施救费票据上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是因为施救单位开始是给的一般收据,于2017年7月24日开的正式发票,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冀J×××××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份,车辆冀J×××××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车辆青A×××××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泰山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为四辆车相撞,考虑到其他车辆的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4=3025元。被告泰山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810.6元-3025×2=58760元,其中车辆损失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5元;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760.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四、被告侯增明、吴桥县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恩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晓楠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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