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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645号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苏家作乡东齐村法定代表人:侯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国,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XX,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579.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3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XX未提交答辩意见。其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算欠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货给被告,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买货物应当支付对价,被告应按结算后的数额支付给原告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出具欠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人民陪审员  刘红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