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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彭全刚、龙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全刚,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全刚,别名彭仕平,男,1978年4月3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于2017年3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长江,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男,1963年6月19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住水城县。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黔0221刑初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彭全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彭全刚与龙某在水城县青林乡田坝村八组的寨门处发生争吵,龙某提刀追赶被告人彭全刚,后龙某将刀放在地上,就与被告人彭全刚扭打在一起,彭全刚将龙某扭倒在地,用手、脚及石头击打龙某背部等处,造成龙某受伤。经鉴定,龙某因外力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L1-2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28日至9月14日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9692.61元;2016年11月22日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总医院做损伤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全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彭全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52622.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彭全刚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有较大过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认定彭全刚具有防卫情节不公平;量刑过重,应当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给予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全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全刚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彭全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有较大过错,原判没有认定彭全刚具有防���情节不公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彭全刚与被害人龙某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二人在路上相遇,龙某提刀追逐彭全刚,随后龙某将刀放在地上,便与彭全刚发生扭打,并被打伤。龙某在发生扭打前的行为有一般过错,不存在较大过错。龙某将刀放下时其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之后彭全刚在扭打过程中用手、脚及石头击打龙某背部等处,造成龙某受伤,不属于防卫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全刚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应当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给予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彭全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为轻伤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法院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彭全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全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含勇审判员  任天贵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利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