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33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台,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的彩钢瓦款2.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泊口集上经营彩钢瓦生意,2015年3月份经我生意上一老客户杜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在魏县边马乡经营石子生意,由于生意所需,就在我门市上拉走了价值2.4万元的彩钢瓦,并声称半个月后就把货款给我。谁知等到过了半个月后我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却一再推脱。后在我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3月15曰给我打了一张欠条。之后每当我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请求。刘某某未到庭,未提交辩称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瓦,于2015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24000元欠条,经原告和其他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和其他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还,显系违约。原告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晓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