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何立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立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83号罪犯何立波,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30日作出(1997)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立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2日作出(1997)吉刑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何立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9年5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9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何立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何立波因琐事与被害人赵中华发生口角,后购买杀猪刀一把,在桦皮厂镇屠宰场附近与被害人赵中华厮打起来,何立波用杀猪刀照被害人赵中华胸部猛刺一刀,当场将其刺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何立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二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立波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