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庞洪书与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民市公安局,庞洪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地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曾彦,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洪书,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14时许,原告庞洪书与第三人刘岩在新民市教师新村大门西侧一麻将馆中发生口角并厮打,二人均受伤住院。庞洪书于当日21时41分59秒在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予以清创缝合治疗后,收治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结论为:1、眉弓裂伤、右眼睑挫伤;2、唇部裂伤;3、胸部裂伤;4、背部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9日经新民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刘岩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29日庞洪书出院后,新民市公安局以庞洪书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于同年9月13日将其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5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庞洪书在羁押期间提出伤情鉴定,新民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4日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为庞洪书进行伤情鉴定,同年10月13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仁法鉴字(2013)09241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庞洪书腰背部裂伤为轻伤;左眉弓裂伤、唇部裂伤、胸部裂伤均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0月18日刘岩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期间被告未对第三人刘岩进行任何处理。另因原告庞洪书多次上访,为解决该案件,2015年9月29日被告经研究决定,给予原告一次性司法救助10万元,要求原告庞洪书配合公安机关进行重新鉴定并签订息访协议,随后,被告带原告庞洪书到沈阳市正泰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所法医认为原告背部损伤的疤痕有缝合的针眼,而病志上没有背部伤的缝合记录,病志与损伤情况不符,拒绝作出鉴定结论。2016年9月19日新民市公安局向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关于更正贵单位对庞洪书损伤程度出具的原鉴定意见的函”,认为庞洪书腰背部的轻伤鉴定意见有误,与病志材料及调查结论不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9月21日向新民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因送检材料存在问题,对庞洪书的损伤程度不能认定,撤回轻伤鉴定。故新民市公安局依据(辽检会字[2014]2号)“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将庞洪书一案按照行政案件程序处理,遂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沈公(新)行罚决字[2016]第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刘岩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庞洪书不服,起诉到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调取辽仁法鉴字(2013)09241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翻看了庞洪书司法鉴定时的原始照片,与原告提交的伤情照片进行比对,并询问了鉴定人,鉴定人表明现仅根据鉴定书中的照片及当事人提供的照片,不好判断原告庞洪书的腰背部伤口是否进行了缝合治疗,另因被告提出检材发生变化且病志中亦没有缝合的证据,故撤回了该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本案中,被告受案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于2013年8月28日经批准延长至60日,系批准时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2013年9月16日庞洪书提出伤情鉴定申请,2013年10月13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通知双方鉴定意见,并决定刑事立案。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对刑事案件终止侦查,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对刘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扣除刑事侦查期及鉴定期,已超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关于被告新民市公安局认定本案事实问题。被告对第三人刘岩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刘岩用拳脚将原告庞洪书嘴部、眼部等部位打伤”。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志来看,胸部、腰背部均存在伤情,且属重大争议部分,被告在认定事实部分均对此未予说明。关于原告胸部、腰背部伤情是否属于第三人刘岩所形成,以及伤害程度,被告均未予以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如被告仅对庞洪书的眼部、口部的伤情先行对第三人刘岩作出行政处罚,对于原告庞洪书的胸部、腰背部伤待查清后另行处理,亦应明确向原告释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刘岩作出的沈公新(治)行罚决字(2016)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民市公安局承担。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上诉称,一、本案庞洪书腰部(缝合)裂伤是否是2013年6月24日16时许刘岩使用凶器所造成属本案重大争议部分。公安机关经长期调查取证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庞洪书腰部缝合裂伤是本案案发时形成,故公安机关依据现有证据按行政案件处理,对刘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办理行政案件超过办案期限,上诉人无异议,但如以超过办案时限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已无实际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庞洪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民市公安局沈公新(治)行罚决字[2016]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明新民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9日对第三人刘岩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新民市公安局对刘岩询问笔录三份;新民市公安局对庞洪书询问笔录三份;新民市公安局对庞洪书讯问笔录两份;新民市公安局对刘某询问笔录四份;新民市公安局对杨某询问笔录三份;新民市公安局对卢某询问笔录三份;新民市公安局对张某询问笔录三份;新民市公安局对赵某询问笔录二份;新民市公安局对刘某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刘岩违法事实。刘岩、刘某、杨某、张某、卢某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刘岩对原告进行殴打没有使用刀具或其他凶器;3、新民市公安局对新民市人民医院副院长王某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对眼科医生计某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对主治医师郭某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对眼科护士陈某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对眼科主任黄某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对外科医生宋某询问笔录三份;新民市公安局对住院主治医生夏某询问笔录三份、讯问笔录三份及陈述材料;新民市公安局对眼科医生张某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人证言均证明庞洪书的治疗情况,均未对庞洪书背部裂伤进行过缝合治疗;4、现场照片四页,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原告脸部伤情;5、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庞洪书鉴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腰背部损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向刘岩送达后,刘岩提出异议,经过复查,我局向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因为鉴定轻伤的依据是后背的伤,医院记载专科检查是划伤,最后诊断是裂伤,前后矛盾,检材发生变化,仁和鉴定中心给我们回函撤销了鉴定结论;6、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9月29日庞洪书收到司法救助款十万元后,随办案民警到沈阳市正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法医查看病志和庞洪书受伤部位,法医认为庞洪书背部损伤的疤痕有缝合的针眼,而病志上没有背部伤的缝合记录,病志与损伤情况不符,拒绝作出鉴定结论;7、新民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关于患者庞洪书在我院治疗情况补充记录说明”一份,说明2013年7月4日至7月29日病程记录中、2013年7月29日出院情况中均未对庞洪书右前胸、左背部伤情进行记载,主治医生也未对其进行缝合治疗,后因胸、背部裂伤均已痊愈,并无瘢痕形成,故主治医生未予记载;8、庞洪书住院病案、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证明新民市人民医院的病志记载混乱,在专科检查时记载“左背部可见一约15厘米大小皮肤划伤,局部压痛”,而病程记录中又多次体现“左背部可见一约15厘米大小皮肤裂伤”,并在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背部裂伤,但并无缝合记录。原审原告庞洪书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息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息访协议,被告以家庭困难补助的名义给付原告10万元;2、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其中眼科手术费、麻醉费2张,口腔科手术费、麻醉费2张,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缝合过程;3、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书、新民市公安局释放证明书、逮捕通知书、拘留通知书、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庞洪书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使用,两份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时间不一致,不予确认,2号证据,经质证,原审原告均有异议,不予确认,3号证据,原审原告对夏永宏、宋广新的证言提出异议,不予确认,对其他医护人员证言无异议,予以确认,4号证据,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原审原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号证据,证明庞洪书构成轻伤的伤情鉴定及鉴定撤销过程,予以确认,6号证据,原审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7号证据,与6号证据及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相佐,不予确认,8号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庞洪书治疗过程,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原审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及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胸部、腰背部均存在伤情,而上诉人在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中,对上述伤情并未予以说明,因被上诉人胸部、腰背部伤情的形成原因、伤害程度是本案事实争议部分,且直接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而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对上述争议事实并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另,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最长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声审判员 杨晓鹏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丛丽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