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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祁某2、祁某1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2,祁某1,祁某3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2,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祁某1(又名祁建德),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祁某3,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祁某1、祁某2、祁某3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豫0928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祁某1、祁某3及同村村民看到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引黄入冀补淀工程项目部挖掘机在本村土地上施工时,上前阻拦挖掘机施工,祁某1、祁某3向司机索要挖掘机钥匙,先后由祁某3、被告人祁某2将该挖掘机开离施工处土地,致使挖掘机被扣押20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祁某1、祁某2、祁某3供述;证人李某1、马某、赵某1、赵某2、杨某、孟某、祁某1、张某、何某1、翟某、祁某2、何某2、祁某3、李某2、郜某1、郜某2、郜某3、祁某4、祁某5同证言;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引黄入冀补淀工程项目部证明及机械租赁协议;国家发改委关于引黄入冀补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水利部关于引黄入冀补淀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濮阳县引黄入冀补淀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2013年1月18日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2013年1月18日濮阳市濮阳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河南段濮阳县渠村乡南湖村征迁安置补偿公示通知、濮阳县渠村乡引黄入冀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银行转账明细、三被告人领款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渠村乡派出所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1、祁某2、祁某3等人以扣押机器设备的方式阻碍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施工,其行为均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及三辩护人辩护认为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信。但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祁某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祁某2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祁某3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祁某2上诉称:祁某1传达了村支书让停工的指令;施工方挖掘机的钥匙刘某给其要走,其已告诉政府及村干部钥匙在她手里以及刘某的地址;施工方没有任何手续,施工不合法,应该改判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祁某1上诉称,祁某1传达了村支书让停工的指令,经查,该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矛盾,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十五亩养鱼池受到了巨大损失,赔偿不合理的意见,经查,其养鱼池受到巨大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施工方挖掘机的钥匙刘某给其要走,其已告诉政府及村干部钥匙在她手里以及刘某的地址的意见,经查,祁某2将挖掘机开出施工现场,后并未将钥匙还给施工方或妥善处理,其对挖掘机被扣押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施工方没有任何手续,施工不合法的上诉意见,经查,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是国家重点水利工程,虽施工手续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应采用合法方式维权或表达诉求,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2、原审被告人祁某1、祁某3出于个人目的,阻挠施工方施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衍春审 判 员  文 艺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