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普华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小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普华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小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243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普华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泉大道3号御江南国际社区二区十二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75150429J。法定代表人:潘民强,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小志,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环珍,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系许小志的配偶。原告佛山市三水普华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诉被告许小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许小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华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810.4元、公用水电费分摊9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物业管理费产生的违约金1228.85元(以每月所欠物业管理费476.3元为基数,分别从欠费次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3‰标准计算至实际缴清欠款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产生的违约金1228.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对三水御江南国际社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在三水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物价局备案。被告在2011年8月30日购买三水御江南三区29座106房,同时与原告签订《三水.御江南国际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被告自2016年6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公用分摊电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联排住宅1.9元/月·平方米,花园管理费为0.50元/月·平方米,公用水电分摊费按政府规定分摊。被告在每月15日前按月交纳当月费用,如在当月最后一天止仍未交纳的,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案涉房产的建筑面积167.01平方米,每月的别墅管理费为317.3元(167.01平方米×1.90元/月·平方米),花园面积178.09平方米,每月的花园管理费为89元(178.09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以上物业管理费为476.3元/月,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3810.4元,另被告拖欠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的公用分摊电费92.7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以每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476.3元为基数从欠费次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3‰标准支付违约金。截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共产生违约金1228.85元。被告答辩称,自2015年开始,物业公司大幅减少人员配置,导致环境及治安变差,物业公司没有按照标准提供服务。且被告家中曾被入室盗窃,原告应赔偿损失10000元。故被告应按应缴费用的50%缴纳物业管理费,并不承担滞纳金,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表、三水御江南国际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欠费明细表、被告之前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诉讼中举证有:照片29张、视频2份,证明小区保洁人员数量不足、保安不对经过大门的人员进行鉴别、设备维护不到位,导致卫生和治安环境恶化。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照片和视频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卫生环境是动态的,被告反映的装修垃圾、花园杂草问题原告已经积极要求和呼吁业主进行处理;视频中的保安岗亭是第二道门,如有陌生人保安会进行询问;车库门闸打开是因为有业主投诉门闭合时的声音扰民,故暂不闭合,拟进行改造。本院对上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被告答辩的原告提供服务存在瑕疵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分摊公用电费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被盗的经济损失,因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所提原告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合同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履约虽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合法理由。故被告提出的降低物业费标准及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履约存在瑕疵,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普华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3810.4元、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的公用分摊电费92.7元;二、被告许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普华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每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金额即476.3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类推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普华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许小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甘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