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金成与王运发、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成,王运发,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249号原告:李金成,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运发,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6MF66。负责人:张福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葛兴民,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李金成与被告王运发、国元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王运发、被告国元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成诉称:2016年10月28日16时30分,被告王运发驾驶鄂F×××××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河口市××变电站附近路段,在躲让前方同向由路东向路西斜穿过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李金成时,车辆驶入路左,车上的货物散落在路面上,造成骑自行车人李金成摔倒后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王运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金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41天。肇事车辆鄂F×××××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国元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国元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李金成损失1、医疗费6044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3、营养费2050元、4、护理费3670元、5、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955.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李金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8日16时30分,被告王运发驾驶鄂F×××××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河口市××变电站附近路段,在躲让前方同向由路东向路西斜穿过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李金成时,车辆驶入路左,车上的货物散落在路面上,造成骑自行车人李金成摔倒后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王运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金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普通低速车驾驶人为被告王运发,其准驾车型为C3,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运发。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志、费用清单各一份、报告单十七份、手术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12月8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60445.57元及用药情况。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半月后来院骨科复查。2、全休两个月。3、不适随诊。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李金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低速货车于2016年1月20日在被告国元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7日24时止。6、退休人员管理卡、医疗收费收据、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系退休人员,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报销医疗费用。7、老河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一份、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三份、退休人员管理卡及社会保障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系退休人员,办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并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王运发辩称,1、事故属实。2、我向原告垫付事故款39445.5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王运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60445.57元,其中被告王运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9445.57元。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低速货车于2016年1月20日在被告国元财保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7日24时止。被告国元财保公司辩称,1、对方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有权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2、由于本人在开庭期间未收到相关证据材料,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数额,以及责任认定,待庭审质证以后,辩论时再予补充。3、本案中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中,明确规定其性质为非机动车辆,但利用其车辆为他人从事运输业务,违背了我方与其约定的交强险合同条款:特别条款第4条,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如实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但被保险人明显违背了相关约定,且违背保险法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4、我方并非此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因此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国元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被告国元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元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认为应保留5日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中,明确规定其性质为非机动车辆,但利用其车辆为他人从事运输业务,违背了我方与其约定的交强险合同条款:特别条款第4条,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如实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但被保险人明显违背了相关约定,且违背保险法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证据6认为退休人员管理卡、医疗费收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户口簿虽注明原告属于居民户口,但在湖北省户籍改革的背景下,农村和城镇户籍均属于居民户口,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而是农业户口;证据7认为内容均为手写输入,极易涂改伪造,不是法定的认定原告赔偿标准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社保缴费相关内容模糊,缴费年限未体现,无法认定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被告王运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国元财保公司对被告王运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国元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告知了被保险人,是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被告王运发对被告国元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内容一致,原、被告对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国元财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加盖有被告国元财保公司的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分别加盖有医院、公安、银行等部门印章,能够证明原告系退休人员,缴纳有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障卡,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6时30分,被告王运发驾驶鄂F×××××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河口市××变电站附近路段,在躲让前方同向由路东向路西斜穿过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李金成时,车辆驶入路左,车上的货物散落在路面上,造成骑自行车人李金成摔倒后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王运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金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60445.57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半月后来院骨科复查。2、全休两个月。3、不适随诊。2017年3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因被告国元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鄂F×××××号低速货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被告王运发,其准驾车型为C3。肇事车辆于2016年1月20日在被告国元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运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9445.57元。另查明,原告李金成系退休人员,缴纳有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障卡,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李金成损失1、医疗费6044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3、营养费2050元、4、护理费3670元、5、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955.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王运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夜间行驶…雨…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三条: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原告李金成骑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关于“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运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金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均系被告王运发,被告王运发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运发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运发应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元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国元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李金成、被告王运发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6044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3、护理费3670元(32677元/年÷365天×41天)、4、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29386元/年×14年×10%)、5、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王运发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14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各项费用共计108705.97元。被告国元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210.4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67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746.90元〔(原告损失总额108705.97元-交强险赔付额56210.40元)×70%〕;余款15748.67元,由原告李金成负担。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李金成负担180元,被告王运发负担420元。冲减被告王运发向原告李金成垫付的医疗费39445.57元,余款39025.57元,原告李金成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王运发返还。本案被告王运发所有的事故车辆属于低速货车,被告国元财保公司在为该车辆投保时已知晓,被告王运发运输瓦自用,并非从事车辆营运,被告国元财保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运发的事故车辆有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事项,故被告国元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王运发违背了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的相关约定,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应由被告王运发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金成的各项损失92957.3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李金成负担160元,被告王运发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