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刑事(2)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6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2016年6月2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肇源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7月3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肇源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地址: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座。负责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女,1956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系被害人陈某某妻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系被害人陈某某长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让胡路龙宇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龙宇汽车租赁服务部)。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经营人张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源县公安局。地址:肇源县肇源镇政府大街。法定代表人徐洪福,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肇源县公安局科员,住肇源县。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黑0622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陈某、一审被告人李某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龙宇汽车租赁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黑06刑终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肇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黑0622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李某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询问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奔腾轿车,沿肇源县郭尔罗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龙门附近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正在查车。李某某因无证驾驶害怕交警查车,遂调头沿郭尔罗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的不寻常驾驶行为,被交警发现并驱车追赶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当李某某行驶至盐业公司东侧路口时,超越前方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陈某某(男,59岁)撞伤。李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日死亡。李某某在肇事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复合性损伤死亡。肇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乘车人孙某一无责任。后李某某提出复核申请,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维持肇源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奔腾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所有,非营运车辆。张某将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宇汽车租赁服务部,宋某某从龙宇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的该车,后宋某某将该车借给李某某。张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中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单关于特别约定一栏没有张某的签字确认。被害人陈某某(1956年9月24日出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是二人的长子,均为城镇户口。交通事故当天陈某某先在肇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6年7月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住院6天,住院期间李某某家属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72155.3元、误工费803.52元(黑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日工资133.92元×6天=803.52元)、护理费1652.88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7.74元×6天×2人=1652.8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60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以上合计583712.2元。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采纳了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肇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关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变更说明》《关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改动说明》《关于李某某事故认定说明》《关于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吸仪检测说明》《出诊经过》《关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说明》《处罚决定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李某某交通肇事上访材料》《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工作日志》《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信息调查表》《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龙宇汽车租赁挂靠协议书》《大庆市龙宇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收条》,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陈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合理且不超过法定数额的部分予以支持。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遭受事故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故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应当对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的保险凭证止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投保人声明为格式条款,且保险单关于特别约定一栏没有张某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就相应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做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张某不产生效力。张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其车辆为家庭自用车辆,张某为谋取车辆租金的收益,将该车挂靠汽车租赁公司出租,从而增加了该车运行的风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宇汽车租赁服务部明知张某的车辆属于家庭自用车辆,仍然同意挂靠对外出租,车辆出租后也未能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故张某、龙宇汽车租赁服务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为车辆的出借人,在将车辆借给李某某时,没有核实李某某是否有驾驶证,未能尽到审慎义务,故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6月25日晚,肇源县公安局开展治安专项整治活动,在龙门处设治安卡点,盘查过往车辆,19时11分许,发现李某某驾驶的奔腾轿车在距卡点200米处调头后加速驶离,有躲避盘查嫌疑,工作人员尾随追踪李某某车辆,事实客观存在。肇源县公安局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损失,故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张某、龙宇汽车租赁服务部、肇源县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陈某各项损失共计583712.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肇源县公安局的追赶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肇源县公安局应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上诉称,对于沙某某、陈某请求的赔偿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和本起事故有过错的人承担,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中已用加粗加黑的字体的形式向被保险人做出了提示和说明,已尽了免除赔偿义务。被保险车辆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的几率及风险,违反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针对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运运输或租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于2016年6月25日19时25分电话报案称,李某某于当日19时10分无证驾驶车辆在兴安加油站南侧将一行人撞伤。2.《肇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实:2016年6月25日19时27分01秒接到152****3144报警称,在盐业公司附近发生车祸,19时30分53秒手机号138****8958也报警。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到现场时李某某在现场,公安机关将其控制,在勘查完现场后将李某某带到肇源县公安局并对其进行了讯问,李某某供述其犯罪事实。4.《关于事故认定说明》证实:行人陈某某在路边行走。5.《关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变更说明》《关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改动说明》证实:经调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简要案情“遇行人陈某某由南向北行走”改为“南侧路边的行人陈某某”。6.《肇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供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有警车在后面追击导致的,公安机关已在调查,对相关责任人现未得出调查结论。7.《关于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吸仪检测说明》证实:李某某案发时未饮酒。8.《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因宋某某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9.《肇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诊经过》证实:2016年6月25日19时26分到肇源县郭尔罗斯大街盐业公司东侧路口,一老年男性,坐在地上,面部有血,呼吸平稳,血压正常,后将病人抬上救护车送县人民医院外科诊治。10.《肇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根据车辆行车轨迹,及现场血迹,确定接触点在南侧路边南约1米处,血迹在接触点南侧7.10米。血迹距南侧路边7.20米,李某某驾驶车辆到案发地点时,相对方向又行驶来两辆轿车,李某某只能向南打方向躲避相对驶来的车辆,向南驶入时,与站在南侧路边的行人陈某某相撞,后与南侧巷道西侧的树木相撞。1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李某某交通肇事上访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艾莫某认为警察追赶李某某的车辆才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有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向大庆市公安局上访,市公安局答复协警刘津驾驶警车尾随追踪李某某车辆存在,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12.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接到110指令后二人与同事出警,到现场后伤者已被救护车拉走,根据现场痕迹确定当时车辆将死者撞飞后,由于车速过快又撞到路边树上,对李某某供述有车辆追赶,对追赶车辆责任无法认定。13.证人王某一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陈某某被车撞后在肇源县医院救治,医生说挺严重,需要转院治疗。14.证人陈某一的证言证实:其到肇事现场后看到陈某某受伤,头部都是血,救护车来后其同陈某某一同坐救护车到的县医院。1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到现场看到陈某一抱着一个受伤的男子,看见一辆警车从客运站方向开过来没停,然后掉头开走了。过了一会,警察又来了,看了伤者的情况,120救护车来将伤者拉走了,感觉掉头开走的警车与后来的警车不是一台车。16.证人孙某一、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19时10分,二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到龙门出口时,看到前方有警察在路边执勤,李某某调头往回开,说没带驾驶证。警车在后边追赶,在行驶到盐业公司附近时因躲避对相车辆,车失控将一路边行人撞了后又将路边的树撞了,孙某一被撞晕送医院救治。追赶的警车没有喊话。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奔腾B70是其所有,其于2015年5月1日将车挂靠龙宇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签订了协议。不知道车租给了谁。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宇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2016年6月24日其将本案肇事车辆出租给了宋某某,一天150元,签订租车合同,查看了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并复印留存。该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龙宇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的本案肇事车辆后借给李某某,李某某开车肇事了,不知道李某某无驾驶证。2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孙某一、行人陈某某无责任。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22.鉴定意见(1)肇源县公安局制作的(黑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其复合性损伤死亡。(2)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864号《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黑骏司鉴中心[2016]安鉴字第07013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黑ENV1**号奔腾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23.《机动车信息》《驾驶信息调查表》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某。24.《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是成年人、城镇户籍,李某某无犯罪记录。25.《龙宇汽车租赁挂靠协议书》《车辆租赁合同》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张某于2015年5月1日将车委托龙宇汽车租赁服务部代管代租,龙宇汽车租赁服务部收取该车在服务部营业额的20%管理费。2016年6月24日宋某某将该车从服务部租出。26.《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于2015年9月21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27.《营业执照》证实:龙宇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11年3月22日注册成立,个体经营,经营者张某某。经营项目汽车租赁服务。2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29.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录像记录了案发当时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肇源县公安局民警追击上诉人所致,肇源县公安局应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量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考虑肇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将肇源县公安局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过程中已就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做出了提示和说明,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投保人声明是格式条款,保险单关于特别约定一栏没有投保人张某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就相应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做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张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足够赔偿,故一审判决由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 浩审 判 员 陈世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郑丽媛书 记 员 李维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