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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晓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9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晓雯,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晓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晓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2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范晓雯在其居住的南京市江宁区万福路99号2幢2单元908室内,先后五次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一、2017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范晓雯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2017年8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晓雯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7年8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晓雯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7年8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晓雯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五、2017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范晓雯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范晓雯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晓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皋春霞等人的证言、手机聊天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晓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晓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晓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晓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丁曼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