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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启标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启标,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捕前住新疆昌吉市。2008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单光辉,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启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新2301刑初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启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启标谎称其负责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顺源金阁小区安置房1号、2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骗取被害人钱某信任后,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钱某支付了5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王启标将50000元挥霍。案发后,王启标于2016年8月1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还给钱某。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王启标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启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王启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持相同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启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正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钱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王启标的供述,证人冯某1、冯某2、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据,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米东区分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出具的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谅解书,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启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王启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坦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王启标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李 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瑾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