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与黄鑫全、黄伟纠纷案提出案外人异议案(2017)川1028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黄鑫全,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8执异28号案外人: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夕春委托代理人:吴岱恋,宜宾市翠屏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绍柏,宜宾市翠屏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兰长贵被执行人:黄鑫全,男,1951年1月12日生,汉族,翠屏区人。被执行人:李伟,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翠屏区人。隆昌县人民法院以(2017)川1028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黄鑫全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营业房一间。案外人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审查完毕。案外人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称:隆昌县人民法院以(2017)川1028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产属于案外人的。因为该房产于2004年12月1日已由黄鑫全变卖给案外人,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案外人已按约定付清全部房款,由于黄鑫全的原因至今未过户,但黄鑫全已将营业房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并且在2011年宜宾市翠屏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将该房产移交我公司管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法院查封财产属于案外人的。申请执行人经营者兰长贵称:法院查封的房产登记信息至今系被执行人黄鑫全的,而且被执行人黄鑫全与宜宾市翠屏区北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购房协议时间为2004年,长期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合法性和真实性需确认,另外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过户原因系被执行人黄鑫全造成的。因此,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权属以登记薄为准。法院查封房产系被执行人黄鑫全的。被执行人黄鑫全(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查明: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依据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鑫全、李伟给付拖欠的租金。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鑫全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有营业房一间。本院作出(2017)川1028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黄鑫全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营业房一间。案外人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房产系案外人的。案外人提供了下列三组证据:(一)2004年12月27日被执行人黄鑫全与宜宾市翠屏区北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甲方黄鑫全自愿将宜宾市翠屏区水井街65号房屋以价款375492.00元出售给乙方宜宾市翠屏区北城街道办事处……甲方将房屋移交乙方,乙方在10内支付部分房款20万元,余款175492.00元在2006年12月25日前付清完毕。(二)付款(汇款)凭据15张,最后一次付款在2007年1月4日。黄鑫全收条5张,其它为汇款凭据,共计375492.00元(汇款凭据中有155492.00元汇入翠屏区鑫裕建材经营部)。(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划拨国有资产的批复》区府办函(2011)22号批复函及移交清单,将宜宾市翠屏区房屋划归案外人。但案外人及宜宾市翠屏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未提供房屋未过户原因(注: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说明,过户要黄鑫全到场做笔录,联系不了)。宜宾市翠屏区水井街65号房屋房产登记信息至今为被执行人黄鑫全。本院认为:案外人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三组证据,用于证明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黄鑫全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营业房一间属于案外人所有,享有排除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首先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次审查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第三审查案外人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看,宜宾市翠屏区营业房一间的登记薄仍然系被执行人黄鑫全,权利人系黄鑫全。虽然案外人提供的《购房协议》、付款凭据、以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划拨国有资产的批复》区府办函(2011)22号批复函及移交清单,但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不能核实其购房协议和被执行人黄鑫全出具收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需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加之案外人未提供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证据,权属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基于上述原因,案外人即不是权利人,也不确切享有排除执行权利。因此,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提取诉讼。。审判长 付邦清审判员 魏吉方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