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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洪宝珍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洪宝珍,汪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石坑窑。负责人: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宝珍,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一审第三人:汪文忠,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再审申请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洪宝珍及一审第三人汪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均不适格,洪宝珍在起诉时,汪文忠未向其转让债权,五建公司亦未在二审中自认主体适格。(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实木地板购销合同》是伪造的。该份合同载明的供方为洞头县海创装饰材料经营部,但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该经营部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2月14日,晚于与上述合同签订时间,故该份合同是伪造的。(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实木地板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工程在2009年2月18日之前就已竣工验收,而本案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五建公司以《实木地板购销合同》上载明的供方洞头县海创装饰材料经营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时间晚于该份合同的成立的时间为由主张该合同系事后伪造。五建公司对上述合同上加盖的其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抬头处虽载明供方为海创装饰材料经营部,但落款供方处系由汪文忠签字确认,该经营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时间问题不足以证明该份合同为事后伪造。因该份合同明确需方为五建公司项目部,供方汪文忠在原审中也明确其与洪宝珍合伙经营木地板生意,其已经将其与五建公司的权利义务交由洪宝珍承受,故原判认定五建公司和洪宝珍诉讼主体适格,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判以双方在《领付款凭证》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由认定其下债务履行期限不明,从而认定洪宝珍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无明显不妥。综上,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孙光洁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曼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