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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行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台山市台城自诚纸品加工店与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台城自诚纸品加工店,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704行初250号原告:台山市台城自诚纸品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北坑村委会西安村前洞甘巷2号。经营者:肖自生。委托代理人:张星,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92号负责人:陈迺章,系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黄灼炽,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伍稳基,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家欣,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明利,男,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雪群、王娟,均系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山市台城自诚纸品加工店(以下简称“自诚纸品加工店”)因与被告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台山市人社局”)、第三人黄明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诚纸品加工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星,台山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黄灼炽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伍稳基、陈家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1日,台山市人社局作出台人社工认字〔2017〕A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明利于2016年9月6日工作期间所受的右手挤压伤(热压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右手在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的损伤(部分肌肉毁损),右手骨折(多发性开放性),右开放性腕骨骨折(伴多发性脱位),右手、右手臂烧伤属工伤。自诚纸品加工店诉称,台山市人社局对黄明利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向自诚纸品加工店调查情况了解事实,也没有听取该店的陈述与申辩,违反法定程序。黄明利陈述其在作业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只有其同事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证明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台山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的证据不充分,为维护自诚纸品加工店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台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台人社工认字〔2017〕A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自诚纸品加工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台人社工认字〔2017〕A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台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及认定工伤理据不充分。台山市人社局辩称,台山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权的主体适格,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该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黄明利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自诚纸品加工店在黄明利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店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中亦填写同意并加盖公章,表示黄明利是其员工,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自诚纸品加工店没有反映黄明利的受伤不属工伤,亦没有提供关于黄明利不属工伤的材料,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明利的受伤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台山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黄明利身份证;3、案外人黄永强身份证;4、黄永强的证词;5、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6、自诚纸品加工店营业执照;7、黄明利调查笔录;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12、《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黄明利为自诚纸品加工店的雇工,其于2016年9月6日在店内工作期间被机器压伤右手,台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明利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黄明利于2017年3月10日向台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黄明利居民身份证、案外人黄永强的证词、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自诚纸品加工店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台山市人社局在当日受理了该申请,对黄明利作了调查询问并制作好笔录由黄明利签名确认。2017年3月21日,台山市人社局作出台人社工认字〔2017〕A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月2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决定书》根据申请人黄明利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确认黄明利是自诚纸品加工店的雇工,2016年9月6日20时57分,黄明利在店内操作烫金机进行纸张烫金作业时被机器压伤右手,经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热压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右手在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的损伤(部分肌肉毁损);右手骨折(多发性开放性);右开放性腕骨骨折(伴多发性脱位);右手、右手臂烧伤(Ⅲ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明利前述受伤属工伤,载明如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自诚纸品加工店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黄明利的提交的前述《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写明“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盖有自诚纸品加工店的公章。“申请人”一栏为黄明利签名、日期填写为2017年3月30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载明:“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本人是(单位)自诚纸品加工店的员工,身份证号码是:。于2016年9月6日因工负伤。经治疗并医疗终结后,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请给予办理。”该《申请书》“单位意见”一栏写明为“同意”,“单位盖章”一栏盖有自诚纸品加工店的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台山市人社局作为台山市辖区范围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台山市人社局作出台人社工认字〔2017〕A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台山市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确认黄明利是自诚纸品加工店的雇工,2016年9月6日20时57分,黄明利在店内操作烫金机进行纸张烫金作业时被机器压伤右手,经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热压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右手在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的损伤(部分肌肉毁损);右手骨折(多发性开放性);右开放性腕骨骨折(伴多发性脱位);右手、右手臂烧伤(Ⅲ度)。台山市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黄明利前述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明利前述受伤属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救济权利,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等法律规定。自诚纸品加工店主张台山市人社局作出台人社工认字〔2017〕A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听取其陈述申辩、证据不充分,但在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均加盖自诚纸品加工店公章并写有“同意”意见等情况下,可以推断黄明利于2017年3月10日向台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自诚纸品加工店已经知悉该申请内容,但自诚纸品加工店未有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在涉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黄明利的涉案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来说,即使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自诚纸品加工店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本案亦无证据显示黄明利前述受伤属于《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自诚纸品加工店的本案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山市台城自诚纸品加工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山市台城自诚纸品加工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人民陪审员  区洁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