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芬梅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芬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芬梅,曾用名柏敏、李爱静,女,1987年10月2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芬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云253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芬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被告人李芬梅用“柏某”之名,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任某后,虚构家中出事急用钱等虚假信息,二次让任某向其汇款。2008年下半年后,李芬梅又以愿意与任某结婚为由,隐瞒其真实身份及已生育子女的事实,骗得任某的信任后,虚构各种事实多次让任某向其汇款。2012年,被害人任某通过公安机关查询得知李芬梅的真实身份后,李芬梅又承诺愿与任某结婚,骗得任某的信任后,二人又继续以短信、微信等方式交往,在此期间,李芬梅于2013年6月,与赵某某登记结婚,亦对赵某某隐瞒个人信息及家庭等真实情况。李芬梅在与被害人任某继续交往中,多次虚构其要出国学习、培训,急用钱等虚假信息,多次让任某给其汇款,其间,李芬梅对任某隐瞒其已结婚和生育子女等事实。被害人任某在与李芬梅交往期间,先后将个人薪资、售房款、借款等转入李芬梅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期间,任某多次向李芬梅提出结婚要求,均被李芬梅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2008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李芬梅先后骗取被害人任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902500元,用于个人开支和高消费挥霍。另查明,李芬梅于2003年与他人未婚生育一名女孩。2016年12月22日17时20分,李芬梅途经绿春县境内岩甲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害人任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芬梅,要求对李芬梅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芬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以恋爱或结婚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芬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意见恰当。被告人李芬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芬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李芬梅诈骗的赃款人民币902500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上诉人李芬梅上诉提出:其结婚前,跟被害人任某交往期间,任某给予她的财物,属于你情我愿,不应当计入诈骗金额;得到被害人任某的谅解并要求对其判处缓刑,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芬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恋爱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芬梅上诉所提其结婚前跟被害人交往期间,被害人给予的钱财不应当属于诈骗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李芬梅隐瞒其真实身份,以恋爱结婚为名,骗得被害人任某信任后,虚构各种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并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李芬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李芬梅犯诈骗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等,已作了从轻判处。李芬梅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郑立新审判员 韩全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阳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