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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实生与吴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实生,吴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645号原告:廖实生,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卓常,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桦文,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廖实生与被告吴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卓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为58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为5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从原告借走49万元,并向原告写下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三笔转账给被告共计45万元,另现金支付4万元。但借款到期,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桦文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吴桦文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农行的银行交易回单、农信社的转账业务凭证、象州农村合作银行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实生人民币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此据,借款人:吴桦文。对于上述借款的支付,原告陈述其分别于2015年3月5日、3月12日分三次分别向被告转账5万元、25万元、15万元,合计转账45万元,剩余现金支付4万元。对上述陈述,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对现金支付部分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同时明确其诉请的利息588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4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2日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为58800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9万元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桦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实生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二、被告吴桦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实生支付利息588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9万元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8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