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书军与璧山区越旺租赁站、薛于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军,璧山区越旺租赁站,薛于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2671号原告:杨书军,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立玺,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水,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璧山区越旺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经营者:郑思元,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薛于乾,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书军与被告璧山区越旺租赁站、薛于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军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任立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水,被告璧山区越旺租赁站、薛于乾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租赁物质量瑕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租赁钢管材料用于修建住房。2017年1月13日,在使用租赁材料过程中,原告雇员赵永富因租赁钢件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致“十字扣件”发生断裂坠亡。2017年1月16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因赵永富的死亡共支付赔偿金40万元。对于赵永富的死亡,与“十字扣件”断裂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璧山区越旺租赁站、薛于乾共同辩称,薛于乾系璧山区越旺租赁站业务经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租赁材料不是被告的租赁物;被告出租的钢管及扣件无质量问题,只有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才会把租赁物运走;原告诉称的断裂扣件是其自身使用不当且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产生的,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钢管明细表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1月22日,杨书军分两次到璧山区越旺租赁站承租钢管、十字扣件、直接扣件若干,并约定租金的计算方法。璧山区越旺租赁站工作人员替杨书军联系运输车辆并将租赁物装车后,租赁物被运往射洪县××村××号,主要用于杨书军自建房屋。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由杨书军承担。在自建房屋过程中,钢管、扣件由杨书军组织人员搭建。2017年1月13日,因搭建框架垮塌,杨书军雇佣人员赵永富从高处坠落身亡。同月17日,经射洪县大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杨书军共支付因赵永富死亡产生的赔偿款共计40万元。本院认为,璧山区越旺租赁站将钢管、扣件交付杨书军使用,杨书军支付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璧山区越旺租赁站仅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在近两个月的使用期间中,杨书军未对租赁物质量提出异议,亦未要求璧山区越旺租赁站对搭建方式现场指导,而是自行组织人员搭建。搭建过程中,搭建人员负有选择合格钢管、扣件并安全连接的义务,由此产生的安全责任应自行承担。此外,钢管、扣件之类的租赁物并非特定物,而是种类物,杨书军未提供证据证明“问题扣件”一定来源于璧山区越旺租赁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杨书军要求被告璧山区越旺租赁站、薛于乾承担24万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及2450元,由原告杨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