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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执复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正豹、乐清市虹桥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吴正乐、赵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正豹,乐清市虹桥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吴正乐,赵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复8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吴正豹,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申请执行人:乐清市虹桥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小乌石村,组织机构代码L3655035-7。代表人:吴昌龙,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被执行人:吴正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赵喜,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复议申请人吴正豹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7)浙038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吴正乐、赵喜与案外人吴正豹及吴正益、钱小生、吴正华共同出资设立乐清市虹桥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吴昌龙(即吴正益之子),股权共9股,吴正乐占2股,吴正益占3股,吴正豹、钱小生、吴正华、赵喜各占1股。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吴正乐、赵喜作为承租方以个人名义共同向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执行人吴正乐、赵喜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吴正乐、赵喜未能按约给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经结算,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执行人吴正乐、赵喜尚欠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1524844.24元、其他费用53543.53元、违约金143507.14元。因被执行人吴正乐、赵喜未支付租金,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浙0382民初7589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正乐、赵喜应偿还乐清市虹桥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1524844.24元、其他费用53543.53元、违约金143507.14元。2015年12月12日,吴正益与被执行人吴正乐、赵喜及案外人吴正豹、钱小生、吴正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共同签订了一份《股份散伙、经济分摊协议书》,约定乐清市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今后归吴正益接办。因吴正益没有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吴正乐、赵喜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作出(2016)浙0382民初12156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正益偿付吴正乐867301.58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吴正益偿付赵喜462222.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吴正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吴正华、胡玉叶向吴正乐、赵喜借款未还,吴正乐和赵喜分别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分别作出(2017)浙038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38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正华、胡玉叶分别偿付吴正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偿付赵喜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吴正华、胡玉叶已履行付款义务。因吴正乐、赵喜尚欠乐清市虹桥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未付,吴正乐、赵喜所得的上述执行款未能领取。案外人吴正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将执行法院扣划的75万元按比例分配给案外人、吴正益、吴正乐、吴正华、赵喜、钱小生。执行法院认为,乐清市虹桥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虽然工商登记经营者是吴昌龙,但实际是由吴正乐、赵喜与案外人吴正豹及吴正益、钱小生、吴正华共同出资经营。吴正益与吴昌龙系父子关系,根据《股份散伙、经济分摊协议书》内容反映,吴正益在该协议签订后已是乐清市虹桥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2017)浙03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浙0382民初758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租金债权由乐清市虹桥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享有,与《股份散伙、经济分摊协议书》约定“新帐”债权归吴正益所有并不存在矛盾。吴正乐、赵喜基于《股份散伙、经济分摊协议书》约定主张债权,与吴正乐、赵喜同乐清市虹桥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案外人吴正豹基于《股份散伙、经济分摊协议书》约定可主张债权,但其与吴正乐、赵喜同乐清市虹桥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所以,案外人吴正豹基于《股份散伙、经济分摊协议书》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案外人吴正豹的异议。吴正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异议裁定时,应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外,从本案事实来看,乐清市龙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名义经营者是吴昌龙,但实际上是2009年由吴正益、钱小生、吴正乐、吴正华、赵喜、吴正豹6人出资设立并合伙经营。该服务部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责任承担主要依赖于合伙人的财产,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收益也应属于合伙人所有。故吴正乐、赵喜所欠租金应属6个合伙人所有,复议申请人按份享有一定的份额。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浙0382执异26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吴正豹以其对执行法院扣划的75万元执行款享有一定份额所有权为由,主张排除对该款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了异议裁定,但错误告知吴正豹向本院申请复议,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执异26号异议裁定;二、发回乐清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林彩霞审 判 员 郑 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