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义县前杨镇新民屯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义县前杨镇新民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257号原告:刘某,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某某,男,1948年12月9日生,蒙古族,法律顾问,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义县前杨镇新民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前杨镇新民屯村三家子。法定代表人:李冶,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70年2月3日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义县前杨镇新民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民屯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家字0714120633号、0714120643号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18.80亩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3、要求被告协助办理18.80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家有五口人,包括:父亲刘某甲、母亲高某某、长子刘某、刘某妻子张某某、女儿刘某乙。原告及妻子、女儿始终与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原告与父母始终同为一户。原告与父母从来没有分家立户另过,户口和承包地始终在一起,家庭承包地始终由原告耕种,在父母有病期间都是原告和妻子护理直至养老送终。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时,原告五口人的家庭承包地亩数为18.80亩,当时被告新民屯村委会的土地台账上记载刘某18.80亩。原告有三个银行卡,这三个银行卡是国家给家庭承包户粮食补贴汇款用的,从这三个卡上可以看出,原告家五口人的家庭承包地是18.80亩,粮食补贴是按照家庭承包地18.80亩给的,这个事实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地在一起,不是与父母分开的。2002年原告父亲诊断为肝癌晚期,整日卧床不起,2005年9月21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母亲身患精神残疾病,因患心梗病于2007年3月10日去世。2005年6月份,被告新民屯村委会开始补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补办时被告新民屯村委会将原告家五口人家庭承包地18.80亩土地分成两个承包合同,把原告父母的承包地7.52亩土地,从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分离出去,单独给原告父母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7.52亩。被告新民屯村委会又给原告三口人签署了一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11.28亩。这两份承包合同上的承包方签字都不是本人所写,是被告工作人员擅自伪造的。其目的是等原告父母去世后收回他们的承包地。2005年6月1日,被告将伪造的两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提交给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2月31日,依据被告提交的两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家庭颁发了两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字号分别为:(2004)第0714120633号、第0714120643号。2016年12月10日,被告以原告父母去世为由,违法收回原告家庭承包土地7.52亩,同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中,将原告家庭人口写成3口人。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置之不理。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确认书,该确认书将原告家庭承包地18.80亩变成了11.28亩,彻底将原告父母的7.52亩承包地从原告家庭承包地中分离出去。原告对被告违法行为多次提出抗议,要求被告按原有亩数重新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并发放承包经营权证,均遭拒绝。被告在30年承包期内,非法收回原告父母的家庭承包地,违反了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被告新民屯村委会辩称:2003年,被告应原告父母要求将原告家庭承包合同分户,原告所持的两份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提出合并两个合同的要求。2005年起,原告已经知道自己有两份经营权证,诉讼时效期间是2005年-2007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就已经生效的两份合同办理经营权证,不能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家有五口人,包括:父亲刘某甲、母亲高某某、长子刘某、刘某妻子张某某、女儿刘某乙。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时,原告五口人的家庭承包地亩数为18.80亩,当时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新民屯村委会的土地台账上记载刘某18.80亩。2005年6月份,被告新民屯村委会开始补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将原告家五口人家庭承包地18.80亩土地分成两个承包合同,把原告父母的承包地7.52亩土地,从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分离出去,单独给原告父母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7.52亩。给原告家剩余三口人签署了一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11.28亩。2014年12月31日,依据被告提交的两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家庭颁发了两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字号分别为:(2004)第0714120633号、第0714120643号。这两份承包合同上的承包方签字与承包经营权证填写内容笔迹系同一人。2016年12月10日,在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意见时,原告刘某明确提出异议并签字捺印。原告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确认书中未签字。被告收回原告7.52亩土地未果。庭审中,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或其父母的分户申请书。另查,2005年9月21日原告父亲病故,2007年3月10日原告母亲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国家保护土地集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土地。本案中,原告家庭在第二轮土地发包中,全家五口人共同承包18.80亩土地。2003年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将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分成两个承包合同,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或者其家人出具了书面申请,也未能举证原告父母同意并在合同上签字或者捺印。被告在承包期内调整土地并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家庭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继续有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家字0714120633号、0714120643号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未经承包方签字或者盖章,合同不成立。确权颁证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县前杨镇新民屯村民委员会与刘某甲、刘某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家字0714120633号、0714120643号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未成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民屯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宝信审 判 员 苗兴波人民陪审员 沈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悦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