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某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元,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4时5分许,被告人孙某元饮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丽景小区对面路段处,撞到正在道路中间画交通标志线的被害人马某,致马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孙某元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元与被害人马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马某15500元,尚余29491元未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吴某、臧生海证词笔录,车辆行驶路线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元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士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