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雷见国钟杨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杨阳,雷见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4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杨阳,男,1991年8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7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雷见国,男,1973年12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00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2017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十五日。2017年3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杨阳、雷见国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钟杨阳与购毒人员吴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吴某通过微信支付200元购买毒品,随后钟杨阳在被告人雷见国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X路X号X单元X-X的房屋内,向雷见国微信支付170元,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钟杨阳拿到毒品后进行了称重和分装,后钟杨阳至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一路垃圾站旁将分装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钟杨阳身上搜出其分装后自己留下的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重为0.17克、0.10克;从吴某处搜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重为0.61克、0.0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钟杨阳、吴某处缴获的无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吴某处缴获的无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吴某处缴获的红色药丸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钟杨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给吴某,以及贩卖的毒品是向被告人雷见国购买。被告人雷见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给钟杨阳,后钟杨阳将毒品拿去卖与他人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杨阳、雷见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钟杨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雷见国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钟杨阳、雷见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1、被告人钟杨阳、雷见国于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21日被释放。2、被告人雷见国于2017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十五日,执行日期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杨阳、雷见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杨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钟杨阳被先行羁押39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雷见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见国被先行羁押24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三、查获的毒品0.97克与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钟杨阳所获毒资200元、雷见国所获毒资170元没收后上缴国库。上诉所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厚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