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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叶明明与冯修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明,冯修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1138号原告(反诉被告)叶明明,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诉讼代理人袁萍洲,系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秀琼,系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冯修明,男,土家族,1975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余周德、钟惠娜,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明明诉被告冯修明、原告冯修明反诉被告叶明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叶明明诉讼代理人袁萍洲到庭参加诉讼,冯修明及其诉讼代理人钟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明明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200000元合伙经营惠州市惠阳秋长众森五金塑胶制品厂。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伙关系,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出资款160000元人民币。因被告无力支付,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元,剩余60000元于2017年4月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退还该款项。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为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叶明明为其本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惠州市惠阳秋长众森五金塑胶制品厂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企业;4、《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叶明明于2016年5月1日与被告冯修明签订《合伙协议书》,并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200000元合伙经营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众森五金塑胶制品厂;5、《解除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正式解除合伙关系(备注:原件是在被告办公室签订的,签订后的协议交给了被告,被告将签了名的借条交给了原告);6、《借条》1份,证明被告无力退还出资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元,剩余60000元于2017年4月前还清(备注:原件是在被告办公室签订的,签订后的协议交给了被告,被告将签了名的借条交给了原告)。冯修明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并未达成一致的解除协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应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就被答辩人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并未对合伙期间的业务进行结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清晰,被答辩人提交的《解除合作协议》并未向答辩人出示过,答辩人并不知晓该《解除合作协议》的存在,该协议是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且由被答辩人自己签名,并私自加盖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众森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众森厂”)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在双方合伙期间一直由被答辩人保管。答辩人并未在该《解除合作协议》上签名,不能认定双方对解除合作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3、被答辩人自加入众森厂以来,一直担任众森厂的财务出纳及采购业务,且负责公司账目及经营状况登记等工作,被答辩人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以隐瞒众森厂的真实财务情况、出具虚假财务报表的方式,欺骗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该份《借条》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受到被答辩人的诈骗的情况下才出具了这份《借条》,该《借条》因答辩人受到欺诈而可撤销,答辩人申请撤销该份《借条》。双方合伙期间的任何一方的退伙均应以真实的财务报表为基础,在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后方可退货,否则将损害另一合伙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答辩人应对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答辩人自2016年9月24日就擅自离开众森厂,但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进行结算,答辩人申请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同时根据《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对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的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答辩人擅自退伙,被答辩人本应承担自合伙开始至今的债权债务,但考虑自2016年9月24日后被答辩人未参与众森厂的经营,对众森厂的经营不甚了解,不便于清算的进行,答辩人基于这方面考虑,宁可自己吃亏,也希望双方在核算清楚债权债务的基础上进行结算、退伙。三、被答辩人擅自退伙,且在合伙经营期间涉嫌做假账,根据《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及罚款。被答辩人退伙未取得答辩人的同意,属擅自退伙,且在合伙经营期间涉嫌做假账,根据《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及罚款。为此,答辩人已提起反诉,详见民事反诉状及相应佐证的证据。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伙关系并未解除,被答辩人以欺诈方式取得的《借条》为可撤销的。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冯修明针对本诉提供证据如下:1、日记账簿(由反诉被告叶明明记录)、众森厂核算员根据日记簿所作的账簿明细,证明反诉被告所作的账有假账,其作出的账本余额-108333元,实际余额应为-102138.8元,相差6194.2元,根据《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应对反诉被告处以10倍以上罚款;2、众森2016年货款对账明细表、未付款明细表、对账单,证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众森厂对外的未收款共651333.30元,未付款共769713.2元,仍亏损118379.82元。冯修明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由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众森五金塑胶制品厂,其中,反诉原告以固定资产及设备作价35万元出资,反诉被告以现金20万元出资,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按反诉原告63.63%、反诉被告36.36%的比例进行承担。2016年7月31日,反诉被告增加投资款10万元,因此,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变更为反诉原告53.85%、反诉被告46.15%。2016年9月24日,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擅自退伙,给反诉原告及众森厂带来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因反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做假账,假账金额达6194.2元,根据《合伙协议书》第十条第(五)项,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10倍以上罚款,即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6194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冯修明为其反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记账簿(由反诉被告叶明明记录)、众森厂核算员根据日记账簿所作的账簿明细,证明反诉被告所作的账有假账,其作出的账本余额-108333元,实际余额应为-102138.8元,相差6194.2元,根据《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应对反诉被告处以10倍以上罚款;2、众森2016年货款对账明细表、未付款明细表、对账单,证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众森厂对外的未收款共651333.30元,未付款共769713.2元,仍亏损118379.82元。叶明明针对冯修明的反诉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双方在2016年9月24日已达成解除合伙关系协议,确认本诉被告应偿还原告款项16万元,已了结双方此前的合伙关系,因此不存在原告方违约的事实,因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叶明明对冯修明的反诉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冯修明对叶明明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已经于2016年7月31日再次注资10万元,所占的出资比例应该是46.15%;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解除协议,不知情,我方也未在协议上签名;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出具的情况是被告受到原告欺诈所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条,未实际产生借款,原告作为财务,隐瞒真实财务情况下作出虚假陈述,欺骗被告所写下,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叶明明对冯修明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诉被告方认为本诉原告有做假账的事实不存在的,首先,账是一个计算的失误,导致有6000元左右的差距损失,是由本诉原告承担的,第一笔错误的计算是在5月6日,购买电脑网线真实的价格是35元,但标注的价格是3.5元,总额是真实的,只是标注错误,并不是计算失误;5月12日购买办公用品标注9.3元,实际价格为93元,本诉被告认为数额错误,但实际上余额正确;第三笔错误在6月10日、14日,在日记账第五页,购买铁线,14日付工资6750元,导致了错误,计算成了675元,原告方支付了6750元,但记账的时候只记了675元,记错账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了,都是记载错误。仅仅是这一笔错误导致了数据错误,但这只是损失了原告利益,因此,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法考证,部分属于原告方签字,绝大多数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是否是这期间所有的对账单及收货材料,原告是不清楚的,主要是由被告经营,原告对此不清楚;第二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管公司存在盈利还是亏损,对于原告方已经出资几十万元,而且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合伙协议,并且出具了借条,回购了原告方所有股权,结算之后认为要向原告支付16万元款项,是被告方自愿做出的行为,公司的经营情况与双方了结合伙关系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叶明明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据3惠州市惠阳秋长众森五金塑胶制品厂工商信息查询单,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上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及被告的签名、捺印,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众森五金塑胶制品厂财务专用章”,虽然叶明明未能提供该份《解除合作协议》的原件,但其称原件交回给冯修明收执,并用手机拍了照片(当庭出示手机所拍的照片),结合庭审情况,冯修明庭审时陈述“关于退伙,我们是协商过一次,当时原告称收入账与支出账持平,所以我写了借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借条》,冯修明认可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冯修明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日记账簿(由反诉被告叶明明记录)、众森厂核算员根据日记账簿所作的账簿明细,庭审时叶明明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众森2016年货款对账明细表、未付款明细表、对账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冯修明与叶明明在广东省惠州市秋长镇东升工业区众森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合伙协议书》(甲方为冯修明,乙方为叶明明)。双方在《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第二条合伙名称、主要经营地:惠州市××秋长镇众森五金塑胶制品厂。……第四条合伙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长期。第五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一)合伙人:叶明明以现金方式出资RMB200000大写:贰拾万;(二)冯修明以固定资产及设备方式出资合计35万(固定资产按合伙时甲方现有资产及设备当前的市场价值评估确定最后实际价值)。第六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一)盈余分配:以甲(冯修明)63.63%、乙(叶明明)36.36%比例为依据,按公司所有净利润分配。(二)利润每月一清算。盈利及亏损均按双方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共同承担。(三)为保障合伙企业正常经营需要继续投入资金时,则双方按盈余分配比例相应投入资金。未经合伙人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投入资金,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违约的一方承担。第七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一)入伙。……。(二)退伙。合伙人未征得各合伙人同意的,不得擅自退伙,否则违反的一方给合伙单位惠州市众森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如公司名有变更,则落款方为变更后的名字)RMB50000大写:伍万元整,作为违约金。如有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另行赔偿损失。……第八条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一)……。(二)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冯修明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其权限为: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2.对合伙事业进行生产及日常管理;(三)委托叶明明为公司合伙企业负责人,其权限为:1.全权处理公司财务出纳及采购业务(采购只针对2000元以下,超过的需经双方同意方可执行)。2.负责公司人事事务。3.负责公司账目及经营状况登记等工作。备注:公司的账目由冯修明、叶明明2人共同监督,统一登记。……第十条禁止行为。……(五)合伙人不得做假账或者虚报开支骗取公司利益,如有发现,则处以10倍以上罚款。……”。《合伙协议书》签署后,叶明明与冯修明作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众森五金塑胶制品厂的全部合伙人开始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叶明明作为合伙企业的财务出纳及采购人员,负责公司日记账目及经营状况登记等工作。日记账第一页记载“5.1入注叶明明资金¥200000”。庭审时经双方确认,叶明明在日记账第一页登记2016年5月6日“购买电脑网线”、2016年5月12日“购买办公用品”时及在日记账第五页登记2016年6月10日“购买铁线”、2016年6月14日“端午节购买粽子”、2016年6月14日“付离职工资杨建伟”时存在金额记载错误。日记账第十一页记载“7.31收入叶总投资款¥100000”、“8.1收入冯、叶共同投资款¥80000”。冯修明对叶明明的上述出资均予以确认。2016年9月24日,叶明明与冯修明就叶明明的退伙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在当日签署《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中载明“本人叶明明于2016年9月24日正式与众森五金及冯修明先生解除合作关系,今后众森一切事务与本人无任何关系(股份为0)。……”。《解除合作协议》上有叶明明的签名、捺印及加盖了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众森五金塑胶制品厂财务专用章。当日,叶明明与冯修明还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冯修明向叶明明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本人冯修明(52212619750408009)于2016年9月24日借到叶明明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拾万元(100000.00),剩下陆万元(60000.00)于2017年4月份前还清。”《借条》上有冯修明的签名、捺印及加盖了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众森五金塑胶制品厂财务专用章。冯修明在出具《借条》后,并未按《借条》上的约定向叶明明支付款项,至起诉时,冯修明未向叶明明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叶明明与冯修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叶明明请求冯修明偿还欠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问题。叶明明与冯修明在2016年5月1日签署《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合伙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起至长期,约定退伙时“合伙人未征得各合伙人同意的,不得擅自退伙,否则违反的一方给合伙单位惠州市众森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如公司名有变更,则落款方为变更后的名字)RMB50000大写:伍万元整,作为违约金。如有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另行赔偿损失。”叶明明主张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冯修明据此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叶明明。庭审笔录第九页显示冯修明的部分陈述为“关于退伙,我们是协商过一次,当时原告(叶明明)称收入账与支出帐持平,所以我写了借条,……。借条是我写的没错,……”,第十页显示冯修明的部分陈述为“是我亲自写的,借条内容都是我写的,财务专用章是原告(叶明明)盖的。”,从冯修明的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叶明明与冯修明在2016年9月24日就叶明明的退伙事宜协商过,冯修明对《解除合作协议》是知情的,且不持异议的,双方在解除合伙关系的同时,有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冯修明向叶明明出具的《借条》即为双方清算的一个结果。庭审时,冯修明辩称双方并未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双方未解除合伙关系,且《借条》是在受到叶明明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冯修明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叶明明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冯修明的辩称不予采信,冯修明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叶明明支付结算款项。《借条》中载明“本人冯修明(52212619750408009)于2016年9月24日借到叶明明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拾万元(100000.00),剩下陆万元(60000.00)于2017年4月份前还清。”,至叶明明起诉时,冯修明并未按照《借条》约定向叶明明支付任何款项。冯修明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叶明明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借条》中的约定,第一笔款项10万元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因此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二笔款项6万元应在2017年4月份前还清,因此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利率的问题。叶明明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认为该请求适宜,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冯修明请求叶明明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冯修明该项请求的依据是《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合伙人未征得各合伙人同意的,不得擅自退伙,否则违反的一方给合伙单位惠州市众森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如公司名有变更,则落款方为变更后的名字)RMB50000大写:伍万元整,作为违约金。如有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另行赔偿损失。”。综合叶明明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冯修明与叶明明曾就叶明明的退伙事宜协商过,且冯修明在双方签署《解除合作协议》时一并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因此,叶明明的退伙已征得冯修明同意,不属于擅自退伙,未违反《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冯修明请求叶明明支付擅自退伙的违约金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修明请求叶明明支付罚款61942元的问题。冯修明该项请求的依据是《合伙协议书》第十条第(五)款“合伙人不得做假账或者虚报开支骗取公司利益,如有发现,则处以10倍以上罚款。”。冯修明主张的依据是其提供的证据1日记账簿,该账簿显示账本的余额与实际的余额相差6194元,庭审时,叶明明也承认该账薄的真实性,并对所出现的差额情况作了合理的说明。另庭审时,双方均确认记账中的日常开支大部分都是由叶明明以自己的现金出资的。其次,双方在协商退伙事宜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冯修明认为叶明明通过做假账或者虚报开支的形式来骗取公司利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叶明明支付款项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叶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冯修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叶明明诉冯修明案件受理费3560元,冯修明反诉叶明明案件受理费2539元,全部由冯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海燕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游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