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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周福建与熊家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建,熊家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1011号原告:周福建,男,1948年2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河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熊家池,女,1960年7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被告熊家池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福建与被告熊家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建、被告熊家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位于原告史家大田南面埂子上的电杆及电杆上架设的东西走向的电缆线一根(东至熊家池户西面墙外墙皮、西至电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互为邻居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史家大田南面埂子上放置了一颗三厢电电杆,并且该电杆的电线从原告户院心经过,由于电线离地面较近,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事,原告户向各级政府上访,最终州城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5日给出答复,经协商熊家池与信访人达成口头协议,答应在玉米收完后将所有隐患消除。而现如今,被告户玉米已经收完,却没有按照口头协议履行,此电杆的放置,给原告带来了潜在的安全隐患。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互为邻里,本应互谅互让,搞好邻里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从速依法判准诉讼请求,还原告一个公道。被告熊家池辩称,我户于1997年建盖了现有住房,原告周福建的责任田在我户的西面房后。2000年我家在蹇街村委会姬家庄下面我们前所的土地上打了一口深井供周边农田用水。当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通过电力部门架设了一档商业用电,共架设了九根电杆,当时架设电线的电杆用地都和所有农户协商好了的。周福建诉称的这根电杆是架设在公共水沟的沟边上,当时周福建也同意,也没有任何异议。周福建户于2015年在我户的西面房后其责任田内建盖了房屋,当时周福建户用电都是和我家搭电,周福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周福建户房屋建设完工后,他认为用不着我家了,就讲我家架设的这根电杆妨害他家了,同我家争吵。我户建房以及架设这根电杆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利,而周福建户也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周福建起诉我家架设的这根电杆妨害他家,真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他有何证据,有何理由,我家的这根电杆架设了十年,为什么他家都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才提出妨害他家,真是无理取闹。退一万步讲,如果说当时妨害他家,他当时为什么不提出,现在才提出来。我家架设东西走向的从原告院心穿过的电缆线是经过原告同意我家才架设的,当时架设的电杆是高的,是原告建盖房子把地基垫高了,电杆和电线我家都不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应该提起诉讼,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具备证人资格,作证程序合法,所作证言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中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熊家池户在宾川县州城镇前所村委会前所村三组建盖了坐南向北土木结构的房屋,并修建了围墙,于2007年年底入住。后被告户建盖了坐西向东和坐北向南的简易房屋。被告户西面系原告户位于前所村三组史家大田处的承包土地,2014年原告户在该承包土地内建盖了坐北向南砖混结构的房屋并入住。原告户西面有一条土地下户时村集体规划的南北走向的水沟,水沟与原告户之间系村集体规划的沟埂。2010年被告户为农田灌溉抽水需要架设了电压为380V的三厢电,该三厢电从位于被告户西北面的变压器接出架设至被告户农田。被告户架设三厢电时在水沟与原告户之间的沟埂上架设了高12米的水泥电杆一根,电杆顶部架设有东西走向的电缆线一根(内包裹有四根电线)和南北走向的裸线四根。经现场勘验,东西走向的电缆线从被告户西面墙中段接出,接至电杆顶部,呈东低西高走势穿越原告户院心上空,东端为最低处,与地面垂直距离2.56米。为此,原告曾向相关部门信访,宾川县州城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关于周福建信访事项的落实情况报告》和《关于周福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电杆属熊家池户私人所有,电力部门和政府无权强制拆除,该信访事项只能通过协商处理,建议协商解决。本院认为,2010年被告户架设三厢电时,在位于原告户西面南北走向的水沟与原告户之间的沟埂上架设了水泥电杆一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该电杆架设的位置系土地下户时村集体规划的沟埂,不属原告户承包土地的范围,结合现场显现的情况,该电杆并未对原告户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电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户架设的东西走向的电缆线,经现场勘验,该电缆线从被告户西面墙中段接出,接至前述水泥电杆顶部,呈东低西高走势穿越原告户院心上空,根据现场勘验测量的数据,该电缆线东端为最低处,与地面垂直距离仅2.56米,离地面较近,存在安全隐患,明显妨碍了原告户的正常生活,被告负有排除妨害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电缆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户架设水泥电杆和电缆线时已征得原告同意的抗辩事实,原告不认可,在案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家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东自本户西面墙外墙皮、西至位于原告周福建户西面的水泥电杆顶部东西走向的电缆线一根;二、驳回原告周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熊家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桂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