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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光春、唐代芬与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春,唐代芬,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5105号原告:蔡光春,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死者蔡某某之父。系原告唐代芬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唐代芬,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死者蔡某某之母。系精神残疾人。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郑山乡民集村。法定代表人:胡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4楼自编23号房。法定代表人:朱红久,董事长。原告蔡光春、唐代芬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原告蔡光春、唐代芬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光春、唐代芬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光春、唐代芬撤诉。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计3525元,由原告蔡光春、唐代芬负担。审判员  李先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东霞 搜索“”